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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唐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军,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3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唐建军在本市东区某小区建设银行门口,趁何某停放在此处的长安双排座汽车内无人之机,盗走车内男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600余元及行驶证等物品。案发后,挎包、现金7元及包内其他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唐建军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的证实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建军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何某人民币2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