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东波、但光华、罗壮、李科霖、凡林林、刘永福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波,但光华,罗壮,李科霖,凡林林,刘永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东波,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但光华,绰号“华儿”,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壮,绰号“罗罗”,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科霖,绰号“小李波”,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凡林林,绰号“和尚”,男,汉族,1993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永福,绰号“刘四”,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东波、但光华、罗壮、李科霖、凡林林、刘永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东波及其辩护人王宗军、被告人但光华、罗壮、李科霖、凡林林、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朱东波与王某某(在逃)带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到安岳县龙台镇“贵足堂”洗脚房打牌至当晚11时许回到朱东波经营的位于龙台镇龙的“大红门”茶楼。后“贵足堂”洗脚房股东王某以胡某某打了假牌为由,持刀前往“大红门”茶楼要求朱东波、王某某交出胡某某。朱东波、王某某拒绝交出胡某某,并将王某劝离。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以帮助胡某某解了围为由,叫其拿钱。胡某某因身上无钱,遂向朋友黄某某借钱,由黄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000元给了王某某。随即朱东波、王某某又以胡某某打假牌为由,叫胡某某拿钱解决,遭到胡某某拒绝后,朱东波邀约被告人但光华、李科霖,王某某邀约被告人凡林林、罗壮及刘某(另案处理)、王某1(在逃)等人到“大红门”茶楼扣留胡某某不准离开,并以将其交给王某处理的方式要挟胡某某拿钱。胡某某四处打电话未借到钱,被迫同意卖车给钱,因当天朱东波、王某某叫刘某联系买主未果。朱东波、罗壮、但光华、凡林林、李科霖与刘某又以将胡某某交给王某相要挟,将胡某某带至龙台镇米筛2组石某某家。后在王某某的安排下,将胡某某带回“大红门”茶楼继续扣留。2016年2月19日上午,经胡某某朋友报警,安岳县龙台派出所出警,胡某某向警察隐瞒了实情,收回被王某某等人扣留的物品后,与前来接他的妻子尹某某、朋友贺某某、姚某某离开派出所回家。王某某、朱东波认为打假牌的事未处理完毕,遂安排但光华、罗壮、凡林林、王某1追踪胡某某,当得知胡某某一行的途经路线后,朱东波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永福在安岳县林凤镇拦截,刘永福在林凤中学外公路上拦下驾驶渝CTXX**雅阁轿车的胡某某后立即告知朱东波,并与随后赶到的朱东波、王某某、但光华、罗壮、凡林林、王某1一同将胡某某、尹某某、贺某某、姚某某强行带至安岳县林凤镇石滚村1组庙子下的坝子,对贺某某、姚某某实施殴打并恐吓胡某某。因发现贺某某、姚某某车上有枪、刀、电棍等,刘永福、但光华、罗壮、王某1即带贺某某、姚某某二人到龙台派出所。朱东波、王某某、凡林林等人将胡某某、尹某某带至龙台镇米筛2组石某某家,采取威胁手段,强迫胡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借条后,将胡某某带回“大红门”茶楼附近,强迫胡某某将其所有的渝CTXX**雅阁轿车出卖折抵该10万元借款。刘某联系的买车人谢某某以96000元的价格购买雅阁轿车,并当即付款70000元给朱东波,余下26000元待车辆过户后付清,后胡某某得以放行。朱东波、王某某二人将70000元予以分赃,朱东波分得38000元、王某某26000元,余下6000元作为2016年2月17日至19日在“大红门”茶楼的开支。后朱东波分给刘永福3000元、但光华、李科霖各1000元。王某某分给罗壮、凡林林等人各1000元。因知道他人报警,刘永福主动将所得的3000元退给朱东波。经物价鉴定,被折抵的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96000元。公安机关获被害人报案,于2016年3月2日、21日、30日、4月5日、5月15日分别将朱东波、刘永福、但光华、李科霖、罗壮、凡林林抓获归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朱东波退给谢某某70000元,取回了矫车并退还给胡某某,取得胡某某对朱东波的刑事谅解。证据显示,李科霖、凡林林、刘永福的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东波、但光华、罗壮、李科霖、凡林林、刘永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体检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照片、接报处警登记表、说明、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尹某某、姚某某、贺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石某1、吴某某、江某、黄某、肖某某、周某、唐某、杨某、谢某某、彭某、王某、吴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某的交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东波、但光华、罗壮、李科霖、凡林林、刘永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东波、但光华、罗壮、李科霖、凡林林、刘永福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式,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东波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光华、罗壮、李科霖、凡林林、刘永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朱东波退清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朱东波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朱东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朱东波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东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东波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但光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科霖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凡林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刘永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对被告人但光华、罗壮、李科霖、凡林林的违法所得各一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林利审 判 员 吴益彪人民陪审员 陈代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棹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