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何爱国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国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爱国何某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居住地:沧州市新华区。2016年3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爱国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包祖桥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告人何爱国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1时许,在沧州市新华区铁西西街便民中介所内,被告人何爱国何某某与包祖桥包某某喝酒期间,发生口角,双方引发斗殴,被告人何爱国何某某将包祖桥包某某打伤。经沧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包祖桥包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爱国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爱国何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1时许,在沧州市新华区铁西西街便民中介所内,被告人何爱国何某某与包祖桥包某某喝酒期间,发生口角,双方引发斗殴,被告人何爱国何某某将包祖桥包某某打伤。经沧州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包祖桥包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爱国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3日20时许,他和徐某、一刘姓男子三个人在便民中介所喝酒,期间一个50多岁的男子(包祖桥包某某)也进来和他们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他跟包祖桥包某某发生了争执,包祖桥包某某用拳头打在他右眼上,他打了包祖桥包某某脸部几拳,包祖桥包某某的脸被打出血了,后来徐某报警后,110把他们都带到派出所了。整个殴打过程只有他对包祖桥包某某进行了殴打,徐某没有参与殴打。2、被害人包祖桥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21时许,便民中介一个姓徐的男子(徐某)喊他到便民中介吃饭,他到便民中介后,屋里除了徐某还有老四和一名刘姓男子,在喝酒过程中,他跟老四产生了纠纷,老四打了他一个耳光以及后脑一拳,徐某拿出匕首说要捅死他,并拿起啤酒瓶子砸到他胳膊上,刘姓男子就出去了,这是屋里就剩下他跟老四,他走到门口看到徐某,这时老四和徐某开始殴打他,老四用拳头打到了他的鼻梁,打了他右耳两拳,徐某打了他眼睛三拳,踹了一脚,后来徐某拨打110报警,说“我打了你我还报警”。当时他蹲在地上,老四又踹了他脖子一脚,他就躺地上了。后来巡警来了,就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了。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晚9时,他跟刘梦洁刘某某、何爱国何某某、包大山(包祖桥包某某)在便民中介一起喝酒吃饭,喝酒过程中他跟刘梦洁刘某某去上厕所,等再回到屋里听见有人打架的声音,他就在口袋拿出一把水果刀,准备进屋看看是不是有人闹事,进屋看到何爱国何某某把包祖桥包某某打的鼻子破了,满脸是血,何爱国何某某鼻子破了,手流血了,包祖桥包某某说“你们这不是合伙欺负我,打我吗”,他说“我没打你,你要说我打你,我就拨打110报警,咱们找个说理的地方”。然后他就报警了,随后巡警就把他们都带到派出所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刘梦洁刘某某,2016年3月3日晚18是30分便民中介徐某喊他到便民中介喝酒,他19点左右到的便民中介,屋里有徐某、何老四(何爱国何某某),三人开始喝酒,过了一会儿进来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包祖桥包某某),四人开始喝酒,喝酒过程中徐某和包祖桥包某某吵起来了,他一看这个出去上厕所了,上厕所时他听见包祖桥包某某嚷“四哥别打了”,他从厕所回来后看到门口有巡警,之后徐某、何爱国何某某和包祖桥包某某就被带走了。5、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对何爱国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包祖桥包某某对何爱国何某某的辨认笔录。6、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灵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何爱国何某某身份情况说明,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爱国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爱国何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爱国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