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陵村组与高惠萍及审金陵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办事处金陵村一组,高惠萍,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办事处金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办事处金陵村一组(以下简称金陵村一组),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十八孔桥北。负责人张汉奎,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惠萍,女,汉族,生于1960年5月11日,住宝鸡市。一审被告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办事处金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陵村委会),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仁新城9号楼门面房3楼。法定代表人王贵富,该村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金陵村一组因与被申请人高惠萍及一审被告金陵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陵村一组申请再审称,1、金陵村一组不是公民,更不是法人,其主体资格不当;2、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金陵村一组经村民大会讨论一致同意不给“嫁城女”享受村民待遇,而原审却错误适用《民法通则》处理本案;3、金陵村一组原负责人李宝忠在曾参与调解处理该组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中,其本人和部分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并且在本案中亦出具证言证明其签字无效等为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陵村一组、金陵村委会与高惠萍及其子高红强2007年曾因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形成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金陵村一组同意从2008年1月1日起恢复高惠萍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包括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村组成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其他物质性和政治性权利。高惠萍同时开始承担村民义务;二、高惠萍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三、高红强放弃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陵村一组以原负责人李宝忠在本案审理中已出具证言说明其签字无效等理由以期证明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但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判决金陵村一组支付高惠萍2008年至2014年集体经济分配款之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金陵村一组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当,其主张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金陵村一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街道办事处金陵村一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红宝审 判 员 李黎明代理审判员 吕 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