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冯文伟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获嘉县分公司住所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获嘉县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111号原告冯文伟,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田园,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获嘉县分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凯旋路与民主路东北角负责人张洁琼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彬,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系移动公司员工。原告冯文伟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获嘉县分公司(下称移动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园、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萍、陈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照镜镇照镜村营业所是东西邻居,2014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西邻盖房,当时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所建房屋不得作为基站机房使用。但被告建好房屋后,陆续安装基站机房的设备并进行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该协议约定,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照镜镇村营业所内的基站机房传输设备从房屋中搬离。被告移动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将其位于照镜镇村营业所内的基站机房传输设备从房屋中搬离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9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按协议向其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该机房于2014年12月竣工,答辩人将传输设备搬入该机房使用至今,被答辩人一直未提出异议。现被答辩人因想无偿用电与答辩人产生纠纷,将答辩人诉至法院。答辩人一直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没有将机房作为基站机房使用。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9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四项明确约定,被告所建房屋不作为基站机房使用,里面放置传输设备,空调安装时靠西安装。2、被告在基站机房内的设备照片7张,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所建房屋内安装并使用传输设备,并作为基站机房使用。3、原告的手机录音一份(共三段),证明被告的房屋作为基站机房使用,且发出的噪音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移动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我们具有该处房屋的所有权。2、照镜传输机房土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机房是传输机房,不是基站机房。3、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我们完全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4、2014年9月5日冯文伟打的收条一份,证明冯文伟收到补偿款5000元。5、机房传输设备照片15张,证明机房内放的是传输设备。6、2016年5月4日陈红彬与冯文伟的面谈记录,证明从2014年我们机房里的传输设备一直在运营原告没有异议,但近期原告想无偿使用我们的电,我方领导没有同意,所以原告才起诉。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签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没有作基站使用,属于传输机房,我们完全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协议本身是违法的,侵犯了被告对自己不动产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对自己的房屋具有使用权、处置权,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权。2、对机房照片没有异议,证明我们放得是传输设备,完全按照协议履行。3、对录音对话的主体有异议,对话的人员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自己和对话人只说是机房,原来协议上只是不能作为基站使用,机房不是基站,我们里面放置的全部是传输设备,没有基站设备,另外,原告提供的录音是空调的噪音,并不是传输设备的噪音,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原告冯文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建筑面积实际在原建筑面积南侧多建5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和原告的关系,另外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当时给我们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不作为基站机房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更加证明被告违反了该协议书的内容。放置和安装使用是两码事,当时双方约定只是放置,被告安装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和被告有这样的谈话,而且谈话内容也反映不出被告要证明的目的。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有异议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的目的证据使用,所录制的噪音是否严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合同项目明确,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6因无原始载体,且原告有异议,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冯文伟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获嘉县分公司照镜镇村营业所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1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新乡2012年本地传输网工程】获嘉照镜传输机房土建施工合同。工程地点获嘉照镜,即照镜镇营业所;工程内容:传输机房建筑施工、电气安装等。2014年9月,在照镜镇营业所内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照镜村委会证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调解协议书……2、乙方在甲方西邻自己院内盖房屋,甲方收到赔偿款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乙方施工。……4、所建房屋不作为基站机房使用,里面放置传输设备,空调安装时靠西安装”。房屋建好后,被告移动公司在该房屋内安装并使用了传输通讯等设备。原告认为被告将该房屋作为基站机房使用,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第四项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位于照镜镇村营业所内的基站机房传输设备从房屋中搬离。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因工程施工产生纠纷,而后双方通过协商并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反了双方协议第四项的约定。案涉的房屋的用途从施工项目分析是获嘉照镜传输机房土建施工工程,房屋是作为传输机房使用,而非作为基站机房使用,并且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前,而双方因工程施工产生纠纷、达成协议在后,由此充分说明建筑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房屋作为基站机房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通信运营企业,建设机房、安装设备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运行设备,从建筑工程合同内容上也反映出目的性。而原告将协议中的传输设备等理解为“只能存放”而“不能使用”是不正确的,同时,原告若理解为“不能使用”,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妨害了被告对物权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因设备噪音,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照镜镇村营业所内的基站机房传输设备从房屋中搬离没有合法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文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