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孙学容、梁志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孙学容,梁志铭,梁某,梁华法,黄美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8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田心路2号107。负责人:陈文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建文、梁绮珊,职务办事员。被告:孙学容,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梁炳荣的妻子。被告:梁志铭,男,199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梁炳荣的长子。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孙学容,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碧桂园和院三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73********。被告:梁华法,男,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梁炳荣的父亲。被告:黄美甜,女,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梁炳荣的母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会支行”)诉被告梁炳荣、被告孙学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新会支行于2016年8月29日以被告梁炳荣因病去世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梁志铭、梁某、梁华法、黄美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已依法追加梁志铭、梁某、梁华法、黄美甜为被告,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新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文、梁绮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容、被告梁志铭、被告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学容、被告梁华法、被告黄美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新会支行诉称:梁炳荣于2009年10月30日与我行签订编号A:[房]字[江门]行[新会]支行(2009)年(10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其所购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新会碧桂园和院三街约定将其所购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新会XX园XX街91XX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向我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还款日期为每月30号。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亦已依约于2009年10月30日向梁炳荣发放了贷款160万元。贷款发放后,开始时还款尚算正常,但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因梁炳荣个人问题导致逾期断供,现已累计连续4期(累计10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积欠本金35555.56元和利息10658.80元。梁炳荣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立即向我行偿还贷款本金924444.36元及利息10658.80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此外,孙学容与梁炳荣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学容应对梁炳荣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梁炳荣于我行提起诉讼前已死亡,孙学容、梁志铭、梁某、梁华法、黄美甜作为梁炳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梁炳荣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工商银行新会支行与梁炳荣双方签订的编号A:[房]字[江门]行[新会]支行(2009)年(10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决孙学容、梁华法、黄美甜、梁志铭、梁某在继承梁炳荣生前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新会碧桂园和院三街梁某在继承梁炳荣生前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新会XX园XX街91XX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梁炳荣拖欠工商银行新会支行的债务[包括本金924444.36元及相应利息10658.80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该笔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偿还责任;3、判令孙学容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若孙学容、梁华法、黄美甜、梁志铭、梁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则工商银行新会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新会碧桂园和院三街91号XX园XX街XX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孙学容、梁华法、黄美甜、梁志铭、梁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工商银行新会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A:[房]字[江门]行[新会]支行(2009)年(10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梁炳荣向工商银行新会支行通过办理个人住房按揭业务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工商银行新会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60万元的义务。证据3.《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各一份,证明梁炳荣欠款的事实。证据4.《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涉讼房产已办理房产他项权抵押登记,工商银行新会支行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证据5.《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两份,证明梁炳荣、孙学容的身份情况。证据6.《结婚证》一份,证明梁炳荣和孙学容是夫妻关系。证据7.《上门催收照片》,证明工商银行新会支行已向梁炳荣、孙学容主张债权。证据8.《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孙学容、梁志铭、梁某、梁华法、黄美甜的身份情况。证据9.《出生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梁志铭、梁某是梁炳荣、孙学容的婚生儿子。证据10.《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梁炳荣于2016年1月18日因病去世的事实。孙学容、梁华法、黄美甜、梁志铭、梁某没有答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没有举示任何证据。经审查,孙学容、梁华法、黄美甜、梁志铭、梁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工商银行新会支行举示的上述证据1—证据10证明力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工商银行新会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梁炳荣因购买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碧桂XX园和院三街园XX街91XX号房屋向工商银行新会支行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60万元。2009年10月30日,梁炳荣(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工商银行新会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A:[房]字[江门]行[新会]支行(2009)年(10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60万元;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4.158%,贷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壹次划入江门市东岸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20120038190227119852012XX85帐户;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梁炳荣自愿提供其购买的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碧桂园和院三街梁炳荣自愿提供其购买的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XX园XX街91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当天,工商银行新会支行依约将贷款160万元划付至江门市东岸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款帐户中。2011年1月14日,梁炳荣与工商银行新会支行对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碧桂园和院三街91号XX园XX街X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置一般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0XX字第4429664XXX6号。另查明:据工商银行新会支行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记载:自2016年3月30日起,梁炳荣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梁炳荣已连续逾期还款4期,尚欠贷款本金924444.36元及利息、罚息10658.80元。工商银行新会支行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梁华发与黄美甜系夫妻关系,两人系梁炳荣的父母。梁炳荣与孙学容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26日生育长子,于2014年1月16日生育次子梁某。2016年1月18日,梁炳荣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沫江休养院社区辖下村因病去世。梁炳荣拖欠工商银行新会支行的上述债务发生于梁炳荣与孙学容婚姻存续期间。梁炳荣死亡前,未留存有效遗嘱,其死亡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孙学容、梁华发、黄美甜、梁志铭、梁某。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讼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工商银行新会支行与梁炳荣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商银行新会支行依约将贷款160万元发放给梁炳荣,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梁炳荣借款初期,一直能依约还款,但其于2016年1月18日因病去世后,其继承人自2016年3月30日起便没有代为还款,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现象,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已连续逾期还款4期,工商银行新会支行有理由据此认为该情形的发生已对其债权构成严重威胁,依照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工商银行新会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现因工商银行新会支行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梁炳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效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或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本院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之日应视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本案诉讼期间,孙学容、梁华发、黄美甜、梁志铭、梁某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涉讼的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碧桂园和院三街91号XX园XX街XX号房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工商银行新会支行主张孙学容、梁华发、黄美甜、梁志铭、梁某在继承上述房产价值范围内共同清偿梁炳荣所负的上述债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梁炳荣所负的上述债务发生于梁炳荣与孙学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孙学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孙学容作为梁炳荣的配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工商银行新会支行诉请对梁炳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梁炳荣向工商银行新会支行提供其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碧桂园和院三街91号XX园XX街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生效,能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梁炳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理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评估、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工商银行新会支行的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工商银行新会支行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孙学容、梁华发、黄美甜、梁志铭、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继承人梁炳荣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A:[房]字[江门]行[新会]支行(2009)年(10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孙学容、被告梁华发、被告黄美甜、被告梁志铭、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梁炳荣生前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碧桂园和院三街91号XX园XX街XX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24444.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均按照本案涉讼《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标准,自实际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孙学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继承人梁炳荣所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孙学容、被告梁华发、被告黄美甜、被告梁志铭、被告梁某不能在本判决第二项规定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评估、拍卖、变卖被继承人梁炳荣生前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碧桂园和院三街91号XX园XX街XX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款合共18098.16元,由被告孙学容、被告梁华发、被告黄美甜、被告梁志铭、被告梁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铭培审 判 员 冯豪德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凌燕书 记 员 廖雪珍第13页共1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