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会苓与王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苓,王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225号原告王会苓,女,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王志涛,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王会苓与被告王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苓诉称,原、被告系在经商过程中相识,2014年1月5日被告王志涛称做业务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6月底之前还清。但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涛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王会苓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底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志涛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王志涛为原告所写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会苓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