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卫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锋,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住安阳县。2008年9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8月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李卫锋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安林路与水冶镇永兴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处理事故时查获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李卫锋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卫锋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李卫锋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李卫锋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500元。3、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李卫锋就该案事故民事赔偿部分与李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锋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证言、到案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锋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卫锋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谅解,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含已缴纳的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8日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