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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城郊林场与被告高永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林场,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598号原告某林场。法定代表人白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某林场与被告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代理审判员刘庆勃、人民陪审员常四娃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林场委托代理人高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林场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下称租赁合同,2009年10月24日补签),合同的主要条款为:出租标的为:榆阳区红山长虹南路以东、望湖东路以北十字“长虹综合市场房产”;租赁期限为八年,即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减免租金装修期6个月(即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每年租金人民币2680001元;乙方(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度租金人民币2680001元,以后每年的租金乙方均应在每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甲方(原告)。出租标的交付与腾交:甲方应在乙方交清第一年度租金后,三日内乙方交付出租房屋。出租期满或合同终止、解除后乙方应在30日内腾出并交还房屋;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交纳租金,逾期时间超过六个月,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等等。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后,根据2009年5月11日第九次榆阳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在原有基础上延长3个月装修期,共计六个月,故于2009年10月24日补签了上述租赁合同,但合同内容除装修期增加3个月的免租期外,其余内容均未改变。另外,榆阳区财政局及榆阳区林业局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表示同意。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并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租赁房屋后,交清了2013年5月17日之前的四年租金,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第五个年度被告只交租赁费50万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第六年度分文未交;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第七个年度被告交租赁费80万元,上述尾欠三个年度租赁费6740003元。根据合同约定,第八年度租赁期的租赁费也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对于上述被告欠缴原告租赁费的行为,虽经原告及上级主管部门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所签的租赁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尾欠原告租赁费6740003元;3、判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一、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2009年10月24日进行补签,合同的主要条款为:出租标的为:榆阳区红山长虹南路以东、望湖东路以北十字“长虹综合市场房产”;租赁期限为八年,即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减免租金装修期6个月(即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每年租金人民币2680001元;乙方(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度租金人民币2680001元,以后每年的租金乙方均应在每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甲方(原告)。出租标的交付与腾交:甲方应在乙方交清第一年度租金后,三日内乙方交付出租房屋。出租期满或合同终止、解除后乙方应在30日内腾出并交还房屋;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交纳租金,逾期时间超过六个月,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等等。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后,根据2009年5月11日第九次榆阳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在原有基础上延长3个月装修期,共计六个月,故于2009年10月24日补签了上述租赁合同,但合同内容除装修期增加3个月的免租期外,其余内容均未改变。另外,榆阳区财政局及榆阳区林业局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表示同意。二、证明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经榆阳区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证明被告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且逾期时间超过六个月,故原告有权直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本合同。四、证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租赁物,并支付尾欠租赁费,并应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证据2、榆阳区财政局关于承租人高某某欠租金的情况说明,证明:一、被告高某某承租原告的长虹综合市场后,每年的承包费均向榆林市榆阳区财政局交纳。二、被告租赁房屋后,交清了2013年5月17日之前的前四年租金,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第五个年度被告只交租赁费50万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第六年度分文未交;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第七个年度被告交租赁费80万元,上述尾欠三个年度租赁费6740003元。按租赁合同约定,第八年度租赁期的租赁费也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被告高某某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本院对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经审查,租赁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按印予以确认,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承租人高某某欠租金的情况说明,由榆林市榆阳区财政局出具,并加盖榆阳区财政局印章,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区红山长虹南路以东、望湖东路以北十字“长虹综合市场房产”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八年,即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减免租金装修期6个月(即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每年租金人民币2680001元;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度租金人民币2680001元,以后每年的租金被告均应在每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原告。出租期满或合同终止、解除后被告应在30日内腾出并交还房屋;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期交纳租金,逾期时间超过六个月,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等等。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后,根据2009年5月11日第九次榆阳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在原有基础上延长3个月装修期,共计六个月,故于2009年10月24日补签了上述租赁合同,但合同内容除装修期增加3个月的免租期外,其余内容均未改变。另外,榆阳区财政局及榆阳区林业局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表示同意。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并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交清了2013年5月17日之前的前四年租金,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第五个年度被告只交租赁费50万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第六年度分文未交;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第七个年度被告交租赁费80万元,上述尾欠三个年度租赁费6740003元。根据合同约定,第八年度租赁期的租赁费也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致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将租赁标的物又分租与他人用于开设各类商品门市。租赁标的物的腾交原告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某林场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位于本区红山长虹南路以东、望湖东路以北十字“长虹综合市场房产”交于被告承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740003元的请求,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及榆阳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承租人高某某欠租金的情况说明,被告下欠租金6740003元未交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主张,经审查,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期交纳租金,逾期时间超过6个月,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请求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某林场租金人民币6740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3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长鹏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