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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刘跃,刘义,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高汉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男,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刘美玲(系刘跃母亲),住址同刘跃。委托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义,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援江,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审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赵巧莲。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20日0时55分许,李峰驾驶牌号为沪B2XX**/沪D3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处时,与刘义驾驶的登记为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捷安运输队”)所有的停放于道路右侧的冀D5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冀D5XX**重型普通货车与在硬路肩内活动的刘跃及案外人杨志发生碰撞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刘跃及杨志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跃、杨志均无责任。肇事车辆冀D5X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义,登记车主为捷安运输队。二、事发后,刘跃就医治疗,其前期医疗费用经过法院判决处理。之后刘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医疗费、律师费和交通费。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跃之头部外伤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跃因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继发性癫痫,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60日,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营养期180日。为此,刘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元。人民保险公司对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受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刘跃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其休息期360日,营养180日,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为此,人民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7,800元。四、牌号为沪B2XX**、沪B3X**挂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293,631.15元;牌号为冀D5XX**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已使用166,241.20元。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三份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均已用尽。五、刘跃在上海稳盈货运代理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六、刘跃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自2009年10月起租住在宝山区大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发生交通事故后搬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中,依已决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并考虑保险使用情况,法院确定刘跃所受合理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各自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剩余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刘义、捷安运输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跃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刘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92,200元、残疾赔偿金762,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8,0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刘跃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其总金额为141,444.69元,结合刘跃一系列的治疗情况,可以认定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刘跃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法院予以确认。3、衣物损,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300元。4、误工费,结合事发当时的工资标准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酌定19,680元。5、杂费,刘跃将尿垫等用品计入医疗费中,实则属于杂费,结合刘跃提交相应发票及刘跃伤情等,法院酌定10,000元。上述1—5项费用合计1,287,017.49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200元)五项计220,000元,衣物损200元,以上合计220,200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五项计110,000元,衣物损100元,以上合计110,1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657,102.24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133,758.80元;刘义和捷安运输队应连带赔偿刘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2,400元)、杂费(3,000元),合计153,25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220,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110,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657,102.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133,758.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刘义、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刘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杂费、律师费,合计153,256.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对刘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按照50%的赔偿系数确定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违反相关国家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护理费按照50%计算,并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刘跃表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在上海已属较低标准,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刘跃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义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捷安运输队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刘跃的具体伤情、护理级别及其居住地的消费水平等客观情况,酌定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段 婷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