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胡各村委会七里庙自然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周老家村委会毛合拉自然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张某举行婚礼前,张某通过媒人李保红、薛西龙、程广贤、张海涛之手分两次给付其彩礼现金共计70100元及三金(即戒指、项链、耳钉、挂件共计9739元),其中第二次给付的60000元系彩礼款,而非房屋装修款,给付现金彩礼时媒人李保红、薛西龙均在场,亦是款项的经手人,对给付的60000元系彩礼非常明确,一审认定薛西龙、李保红只是在场人,对该款项的性质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该60000元彩礼款依法应不予返还。二、其与张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矛盾很大,一审判决其从张某处搬出婚前个人财产难度极大,且其财产有可能遭到破坏,该财产应改判由张某向其返还。张某辩称:一、涉案60000元是房屋装修款,而非彩礼款。主媒人程广贤系该60000元的经手人,程广贤明确表态该款是房屋装修款。其他媒人虽然在答辩人交付闫某60000元时在场,但对该款的性质并不知情。刘某等证人也证明该60000元是房屋装修款。二、一审判决对彩礼10100元及三金不予返还错误。三、对于闫某的个人财产,在法院查明的情况下,其愿意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闫某的上诉请求。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与张某离婚;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张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决闫某返还其彩礼款及房屋装修款等合计93420元;诉讼费用由闫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张某于2013年农历五月二十日经媒人程广贤之手给付闫某彩礼款101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挂件)。2013年农历八月十六日经媒人程广贤之手给付闫某房屋装修款60000元。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张某也同意离婚。现闫某有如下婚前个人财产在张某处:组合柜(黑白色、包括电视柜、梳妆台)、“月娇”牌沙发1套(包括茶几)、大理石餐桌、椅子6把、盆架、衣架、鞋架、折叠桌。一审法院认为,闫某与张某双方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闫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也同意离婚,故对闫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闫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属其个人所有。根据主媒人程广贤的证言,闫某接收张某的60000元属于房屋装修款,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印证,况且程广贤系主媒人,也是该款的经手人。另外两媒人薛西龙、李保红只是给付60000元钱的在场人,二人对双方商定60000元钱的性质并不知情,故该60000元应认定为房屋装修款。因双方自201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至闫某起诉时共同生活仅6个月,60000元房屋装修款也并未用于房屋装修,故酌定闫某返还张某房屋装修款58000元。闫某认可婚前接收张某彩礼款10100元及“三金”,但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且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款造成其生活困难,故对其要求闫某返还彩礼款及“三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张某反诉要求闫某返还20600元购车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闫某已实际接收该购车款,故对张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闫某与张某离婚;二、闫某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黑白色、包括电视柜、梳妆台)、月娇牌沙发1套(包括茶几),大理石餐桌一件,椅子6把,盆架、衣架、鞋架、折叠桌各一件归闫某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张某处搬出;三、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某房屋装修款58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闫某负担;反诉费1068元由张某负担443元、闫某负担6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对涉案60000元性质的认定外,其余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60000元是否属于房屋装修款,一审判决闫某返还张某58000元是否适当;二、对闫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其所举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除与一审一致外,上诉人闫某二审又举证媒人李保红、薛西龙的庭审证言,证明涉案60000元系彩礼款,该款给付女方时没说是房屋装修款。被上诉人张某认为该60000元是房屋装修款,不是彩礼款,李保红是聘请的媒人,没有参与给付彩礼及房屋装修款的过程;薛西龙与女方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对于涉案60000元,给付人张某称其以房屋装修款进行了给付,接收人闫某承认收到该60000元,但称其接收的系彩礼款,而非房屋装修款,双方对该60000元的性质认识不一致;媒人程广贤、张海涛证明该款系房屋装修款,而媒人李保红、薛西龙证明该款系彩礼款,四媒人对该60000元是房屋装修款,还是彩礼款亦存在分歧,双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力相当,故一审认定该款为房屋装修款有失妥当。因闫某与张某举行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无子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闫某返还张某58000元适当,但不宜判决以房屋装修款的性质返还该款,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闫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闫某所有,并无不当。但考虑到该财产现在张某处,为便于履行,该财产应由张某返还给闫某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准予闫某与张某离婚;驳回原审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闫某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黑白色、包括电视柜、梳妆台)、月娇牌沙发1套(包括茶几),大理石餐桌1件,椅子6把,盆架、衣架、鞋架、折叠桌各1件归闫某所有,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闫某;三、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张某款人民币5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