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8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连柱抚养费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陶某某,谷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412号原告李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原告陶某某,住齐齐哈尔市。被告谷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原告李某某、陶某某与被告谷某某抚养费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陶某某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文学、毕从志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任秋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陶某某,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陶某某诉称,李某某系二原告的唯一孙子,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乙在2004年去世。李某某自小就有原告照顾生活,每天送李某某上学,直至2012年7月15日小学毕业。2014年8月20日李某某受雇王某某在大连西岗区为王某的货车改装车厢时,车厢发生爆炸导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调解,王某某、王某各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30,000.00元,赔偿款共计260,000.00元。上述款项均有被告谷某某取得。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谷某某给付原告10,0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进到较多抚养义务的近亲属适当分得死亡赔偿金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抚养、教养子女本身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是在我国,尤其在农村,由于种种原因有相当一部分老人实际承担着抚养、照顾孙子女的重担。如果父母平时对子女关心甚少,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子女死亡时却获得了巨额的赔偿,而对孙子女的成长真正付出多年心血和财力的实际抚养人却因为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而得不到适当的补偿,明显有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受害人死亡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近亲属的界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享有损害赔偿全的是近亲属,并未对近亲属的权利顺位做出明却得规定,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内,对受害人尽到较多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具有高度紧密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之外的近亲属,应分得适当的份额。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割款40,000.00元。原告李某某、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胜利村村民张某、李某、孙某某的书面证言;2、胜利小学教师陶某某、梁某某、江某某、裴某某、赵某某出具书面证言;3、胜利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4、胜利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5、户口注销证明一份;6、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7、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是胜利小学负责人,李某某同学是我们学校2012界小学毕业生,是2006年入我们胜利小学,在我们小学也上了2年幼儿园,生活起居问题一直都是他奶奶在照顾,需要通知家长的时候都是爷爷和奶奶去,在2012年小学毕业之后再梅里斯区达中上学,后来初中没有毕业就出去打工。8、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当时是李某某的班主任,接送孩子和开家长会多数都是李某某的奶奶去,被告也去过,其他我不清楚了;9、证人戴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大概在这几年的时间里,李某某都是由爷爷和奶奶接送上学。其他我不清楚了;10、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能证实孩子是由爷爷和奶奶接送上下学的。其他不清楚;11、证人郎某甲出庭作证证实,我就是看见李某某是由爷爷和奶奶接送上下学,有时候路过他家的时候,能看见李某某在他爷爷和奶奶家吃饭,其他不知道;12、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天天送自己家孩子上学,也能看见李某某是由他奶奶送他上学的;被告谷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孩子一直是由我抚养的,孩子从生下来后根本就没有让原告抚养过,二原告自己都照顾不了自己,怎么可能抚养孩子,我是2011年从他家出来的,那时候我孩子14岁,我还拿过2,8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在胜利村开卖店的,被告经常给我拿钱,让他孩子在我家里吃饭,我家孩子和被告家的孩子差一岁;1、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此事已经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调解了;2、《人民调解协议书》3、证人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在胜利村开卖店的,被告经常给我拿钱,让他孩子在我家里吃饭,我家孩子和被告家的孩子差一岁;庭审中,被告谷某某对原告李某某、陶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5、7、8、9、10、11、12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李某某、陶某某对被告谷某某提供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0、11、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陶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陶某某生育长子李某乙。谷某某与李某乙于1997登记结婚。李某某、陶某某与儿子李某乙儿媳谷某某居住在四间房的一个院子,东侧两间房李某某、陶某某居住,西侧两间是谷某某和李某乙居住,谷某某和李某乙两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04年李某乙死亡,当时李某某7岁,谷某某在2006年年初再婚,婚后谷某某与现任丈夫共同生活在原来的院里,2011年谷某某搬出,当时李某某是14岁,初中就到梅里斯区达中上学。2014年8月20日,李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海达广场,给王某的货车改装车厢时,车厢发生爆炸导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4)西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某、王某各赔偿谷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0,000.00元。谷某某领取了上述款项。2015年3月11日,经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谷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陶某某补偿款10,0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系李某某的祖父母,在共同生活的期间,二原告照顾李某某的生活。在李某某死亡对二原告也造成伤害。在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也应给付二原告一部分作为对受害人尽到较多抚养,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具有高度紧密性的近亲属,应分得适当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割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陶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割款40,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如果被告谷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义人民陪审员  徐大光人民陪审员  于艳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