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永丰、刘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永丰,刘海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57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家国,系该行法务部支部书记。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执行人魏永丰,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海丽,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魏永丰之妻。本院在执行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永丰、刘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魏永丰、刘海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元及相应利息8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按法律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立案费8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魏永丰、刘海丽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魏永丰、刘海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魏永丰、刘海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杨剑新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