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钱买常与王令方、胡太远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买常,王令方,胡太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1319号原告钱买常,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王令方,女,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农业,云南省宣威市人。(缺席)被告胡太远,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业,贵州省毕节市人,系王令方丈夫。(缺席)原告钱买常与被告王令方、胡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买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令方、胡太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买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利息96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以月利2.4%计算;2016年2月27日以后至还清,以月利2.4%另行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令方、胡太远夫妇经营汽车修理厂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向原告钱买常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3分,每月给清利。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二被告以月利2.4%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默许。2015年6月27日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钱买常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令方、胡太远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令方、胡太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令方、胡太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令方、胡太远夫妇在宣威市污水处理厂旁经营金辉汽车修理厂,原告钱买常经常到修理厂修车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钱买常借款50000元整,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间以每月利息3分计算,实际以每月2.4%的利息支付。二被告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向原告支付21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27日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钱买常经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令方、胡太远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令方与被告胡太远是夫妻关系,借条上亦是二被告共同签名按印确认的,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5年6月2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月利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令方、胡太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钱买常人民币50000元。二、由被告王令方、胡太远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王令方、胡太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董 锦代理审判员 艾艳娟人民陪审员 柴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加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