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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亚与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朱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7号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146872。法定代表人:闵世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女。上诉人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勇、被上诉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朱亚承担。事实和理由:乐杰公司未与朱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但朱亚主张的工资金额有误。2015年6月至8月朱亚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801.38元、3430元、2837元,在计算双倍工资时不应当加上乐杰公司为朱亚代扣代缴2015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312.73元。故工资差额应为6044元。朱亚辩称:乐杰公司未与朱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乐杰公司支付朱亚2015年6月至9月的二倍工资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亚与乐杰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朱亚一直在乐杰公司处工作。2015年8月至9月,乐杰公司为朱亚缴纳了社会保险,乐杰公司每月代扣代缴朱亚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为312.73元。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朱亚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801.38元、3430元、2837.4元。2015年12月4日,朱亚以乐杰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劳动关系、劳动报酬、二倍工资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朱亚遂诉至法院。朱亚还与乐杰公司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杰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3500元。一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审终审,并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杰公司支付朱亚2015年9月工资3022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朱亚与乐杰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乐杰公司未与朱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乐杰公司应当从2015年7月11日起每月向朱亚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15年9月30日,朱亚仍在乐杰公司处工作,朱亚主张至9月30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乐杰公司每月向朱亚支付了工资,且(2016)渝0107民初400号案中也判决乐杰公司支付朱亚2015年9月的工资,因此乐杰公司还需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9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又因乐杰公司为朱亚代扣代缴了2015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因此在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应将朱亚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金额计入朱亚当月的应得工资。故,二倍工资差额为8850.38元(3430元÷21.75天×15天+2837.4元+312.73+3022元+312.7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朱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50.38元。二、驳回朱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直接从劳动者工资中为其代扣代缴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该代扣代缴部分应当计入劳动者工资总额。本案被上诉人朱亚2015年7月至9月的实发工资中并未包含乐杰公司为其代扣代缴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乐杰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应当计入朱亚的工资总额。故上诉人乐杰公司称不应当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用计入劳动者工资总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姝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