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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5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吴小有,丁明泉,沈红川,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熊元林,方瑞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694号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82926456N。法定代表人:韩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五里渡村,组织机构代码:67029038-5。法定代表人:吴小有,经理。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住所地长兴县虹星桥镇刘井村,组织机构代码:14716479-8。投资人:熊元林。被告:吴小有,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丁明泉,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沈红川,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吴莲娣,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孙木兰,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吴菊花,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熊元林,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长兴县。被告:方瑞英,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吴小有、丁明泉、沈红川、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熊元林、方瑞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吴小有、丁明泉、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沈红川、熊元林、方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已代偿本金1472229.71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代理费3000元,合计1475229.71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丁明泉、沈红川所有房产(雉城旺角维多利亚世纪园24幢1-702室)的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吴小有、丁明泉、沈红川、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熊元林、方瑞英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因归还政府周转资金所需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45万元,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吴小有、丁明泉、沈红川、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熊元林、方瑞英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承诺愿意承担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另被告丁明泉、沈红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旺角维多利亚花园24幢1-7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银行按期发放了相应款项,但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银行借款本息,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吴小有、丁明泉、沈红川、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熊元林、方瑞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承担了代偿1472229.71元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本案被告均未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短期借款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为向银行贷款申请原告为其担保之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之事实;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45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保证)3份、反担保保证书5份,证明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吴小有、丁明泉、沈红川、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熊元林、方瑞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了保证期限并承诺承担一切相关费用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T0063229)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明泉、沈红川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已将借款145万元发放给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的事实。7、代偿证明一份及银行转帐传票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1472229.71元的事实;8、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丁明泉、沈红川系夫妻关系;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吴小有、丁明泉、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分期付款。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沈红川、熊元林、方瑞英未作答辩。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吴小有、丁明泉、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沈红川、熊元林、方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提出《企业短期借款担保申请书》,双方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在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14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吴小有、丁明泉、沈红川、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熊元林、方瑞英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丁明泉、沈红川、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各一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原告向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及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届满后延续二年内。2014年12月31日,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提供14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由原告作为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明泉、沈红川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旺角维多利亚花园24幢1-7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已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提供了145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用于代偿该笔贷款本息,代偿金额为1472229.7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14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原告代为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息1472229.71元后,即取得向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吴小有、丁明泉、沈红川、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熊元林、方瑞英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责任,故应对原告已偿还的贷款本息1472229.71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吴小有、丁明泉、沈红川、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熊元林、方瑞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472229.71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475229.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丁明泉、沈红川共同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旺角维多利亚花园24幢1-702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吴小有、丁明泉、沈红川、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熊元林、方瑞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吴小有、丁明泉、沈红川、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熊元林、方瑞英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78元,减半收取9039元,由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吴小有、丁明泉、沈红川、吴莲娣、孙木兰、吴菊花、熊元林、方瑞英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