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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傅丽萍与福建中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丽萍,福建中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3771号原告:傅丽萍,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福建中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倪小明。原告傅丽萍与被告福建中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通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寰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共计12000元,故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中寰通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转账凭证、工资表、《员工离职申请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人资主管,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合同期限前2个月为试用期,即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月工资4000元等。2016年1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并在离职申请表上公司领导意见处载明“2016年1月至3月工资尚未结算,共欠1200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催讨无果。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仲不字(2016)第1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申诉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以及工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中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傅丽萍工资12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福建中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丹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