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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苗某某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苗某某,苗钦全,刘惠芬,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集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苗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钦全。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芬。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佐,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董昭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尚鸿,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集支行(原名称: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集信用社)。主要负责人:杜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苗某某、上诉人苗钦全、上诉人刘惠芬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集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银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尚鸿、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苗某某、苗钦全、刘惠芬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保险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投保人苗明远没有投保“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首先,投保人苗明远缴纳的400元保险费系投保了“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两个险种,由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证明:1、在保险单的左上角记载“借贷安心保险单”字样;2、保险单中保险人声明部分第5条第2项载明“投保附加险时,请确认被保险人……”等内容;3、保险单的客户声明第1条载明“贵公司以向本人提供保险条款……”等内容;4、保险单附有的两个条款;5、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借贷安心产品合作协议书》约定12个月的保额费率为4%(实际应为4‰),第四条保险责任载明了本业务所使用的是“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两个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30后因病身故,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赔付保险金10万元。投保人系根据该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率交纳的保费,应包含“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两个险种。其次,一审法院不接受上诉人依法要求调取该两个险种的费率表,且在被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合作协议书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在本案中苗明远只投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没有投保附加的寿险,这一事实,保险单中记载十分清楚。如果苗明远投保了附加寿险,按照保险行业的要求,以及保险单的记载要求,必须列明附加的险种以及附加的保费,这些是保险行业的惯例,也是投保当中必须记载明确的。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说明了,如果投保人投保了附加寿险,保险单当中都会充分列明,因此在本案中苗明远只投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没有投保附加的寿险,事实是十分清楚的。2、苗明远本身是患癌症亡故,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不在保险赔付之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青岛农商银行述称,本案的认定应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主。陈某某、苗某某、苗钦全、刘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陈某某、苗某某、苗钦全、刘惠芬保险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某、苗某某、苗钦全、刘惠芬分别是死者苗明远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2011年10月1日,苗明远从第三人青岛农商银行(原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集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2011年10月4日,苗明远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借贷安心保险。保险单载明:险种名称为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400元。保险单上公司声明栏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贷款合同的贷款发放机构,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不作变更;拒保情况声明:投保时被保险人从事高危行业、高危工种或高危职业运动(见条款),本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投保附加险时,请确认被保险人身高不低于140厘米或高于200厘米,未被诊断为或在体检及其它各种检查中被提示为患有××或异常:(a)任何癌症或肉瘤、(b)心脏疾病、高血压或胆固醇升高、(c)中风、癫痫或任何影响脑部的疾病、(d)糖尿病、(e)血液系统疾病、(f)肝脏或胰腺疾病、(g)蛋白尿或肾脏疾病、(h)甲状腺、甲状旁腺、肾上腺、垂体疾病、(i)多发性硬化、任何麻痹或感觉丧失、视觉模糊或复视、(j)精神疾病、智能障碍、(k)性病、(l)HIV/AIDS,如存在上述情况,本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保险单客户声明栏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均已了解,本保险单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第二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苗明远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均签名。庭审中,原告认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苗明远”的签名非苗明远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青岛农商银行证实苗明远在其处的借款已还清。投保人苗明远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直肠癌术后(IV期),2012年4月18日,苗明远死亡,死亡原因为结肠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附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受益人证明复印件一份、死亡、火化、销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与青岛农信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2012)平商初字第1770号判决书和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阳光人寿保险合同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费率表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苗明远401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编号为07100002650551的《借贷安心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费率表复印件一份、苗明远《死亡医学推断书》复印件一份、平度市崔家集派出所为苗明远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编号为07100003654354的《借贷安心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编号为07100003429832的《借贷安心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苗明远从第三人青岛农商银行借款后投保了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借贷安心保险,保险单中明确载明:险种名称为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应当认定苗明远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当苗明远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或身故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或身故保险金。本案中苗明远因疾病死亡,不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苗明远的借款已还清,原告作为苗明远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诉权。原告称苗明远按4‰交纳保险费,并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借贷安心产品合作协议复印件中费率最高为4‰,从而推定苗明远同时投保了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在逻辑上不具有周延性,保险单既没载明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险种,更无从认定定期寿险的保险金额,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保险单中非苗明远本人签名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苗明远没有投保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是否本人签名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即使不是苗明远本人签名,但其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对其代签字的追认,本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成为不必要,不宜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苗某某、苗钦全、刘惠芬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人青岛农商银行集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苗某某、苗钦全、刘惠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他人投保的借贷安心保险单,证明他人投保了“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单独计费并在保单上予以记载。上诉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定期寿险的保险费仍然是40元承保1万元的保险金额,只是在该合同中分成了两个险种,分别计算保险费,但保险费40元对应的1万元的保险金额不变,可以合理推定涉案的本份合同承保的是意外伤害和定期寿险两个险种。苗明远在投保该险种的时间与该保单投保的时间相近,都是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所签订的协议。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第三人的操作失误的原因,或者是被上诉人故意的,多收保费少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按照2009年9月5日,保监会批复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费率,标准是年基准费率5‰,在5‰的费率之内,可以给予不同的折扣,但是投保附加寿险需要单独计费,苗明远所缴保费包含有附加寿险,显然是混淆了概念。被上诉人认可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借贷安心产品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对因投保前患有恶性肿瘤身故的,保险人不予赔付。在本案中,投保人交付了意外伤害保费,没有交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的保费,保费的标准也符合该协议的要求。因此,更说明被保险人因恶性肿瘤身故不在保险赔付之内。原审第三人认为:青岛农商银行在代理被上诉人办理保险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所谓的失误,青岛农商银行是根据被上诉人关于保费计算的要求,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关于本案保费是如何计算上诉人可以回答这一问题。并且投保时有两个险种,是当事人自己选择投保的险种,并签订投保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成立,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投保人苗明远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未记载投保人苗明远投保了“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系单独的险种,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单中未约定该险种,双方之间不存在“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保险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认为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应为两个险种的保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有所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表,载明年基准费率为5‰,被上诉人收取苗明远的保费符合该条款的约定。其次,在借贷安心保险单中,保险人对拒保的情况进行了声明,投保附加险时,如在之前其他各种检查中被提示患有任何癌症,保险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该声明是在保险单上予先印制。投保人苗明远在投保时已知自已患有癌症,如果选择投保附加险,将得不到赔付。第三,虽然被上诉人与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记载的保险费率为4‰,但该协议对费率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投保附加险的投保人如何收取费用没明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在于为防范第三人的贷款风险,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与投保人和被上诉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目的不同,所以其所约定内容不能成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苗某某、上诉人苗钦全、上诉人刘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麻 丽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