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5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寿荣与上海柚恒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荣,上海柚恒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452号原告徐寿荣。被告上海柚恒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道文。原告徐寿荣与被告上海柚恒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柚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柚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寿荣诉称,原告自2016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厂长工作,约定每月劳务费人民币(下同)20,000元,但上班后迟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得知被告之前就长时间拖欠工人工资,原告遂于2016年3月下旬提出辞职,得到被告方认可,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工作时间为一个月又一周,被告拖欠劳务费25,000元。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2、微信聊天截图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3、公司制作的表格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0元的事实;4、证人书写的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担任厂长的事实;5、与被告公司经营人员李芳的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资约定为20,000元/月;6、与白洁的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旨在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7、退职材料,旨在证明原告因病提前退休的事实;8、原告身份户籍信息、被告单位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柚恒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1-2及4-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当事人为被告公司执行案件信息记录,其中唐仁望、唐宋乐等部分申请人身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身份一致,原告对该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提前退休人员。2016年2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柚恒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16年3月31日,原告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被告应支付相关劳动报酬,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柚恒公司从事雇佣劳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照片、微信记录、录音、工人书写的证明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相应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而每月的劳务费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每月数额为20,000元,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分析原告从事的工作行业和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参照上海市目前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5,939元计算一个月又一周。被告柚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柚恒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寿荣劳务报酬7,372.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上海柚恒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