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住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某行至江油市中坝镇渝州路215号“恒丰园”1期,采用翻墙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某位于该小区6栋1单元306的家中实施盗窃。2016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某行至江油市太平镇“锦绣花园”三期,翻墙进入该小区。后马某某某通过攀爬管道、翻窗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蒋某甲、左某某、蒋某乙位于该小区三户住处,盗窃了蒋某甲现金1600余元,盗窃了左某某现金200余元,盗窃了蒋某乙黑色XX马牌男式手提包一个、黑色zippo打火机一个、香烟半包、现金若干。201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某再次来到江油市太平镇“锦绣花园”三期,采取前述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该小区的住处,盗窃王某某家中现金500元。201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某行至江油市太平镇磨针路“中华御景”小区,采用前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某位于该小区的住处,盗窃了江某某放置于客厅的黄色挎包内钱包中的现金2000余元。2016年7月15日,马某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太平路中段李白塑像旁“如意”餐馆二楼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马某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某行至江油市中坝镇恒丰园,进入被害人邓某位于该小区的家中实施盗窃。2、2016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某行至江油市太平镇锦绣花园,通过攀爬管道、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左某、蒋某娟位于该小区的住处,盗得蒋某现金1600余元,盗得左某现金200余元,盗得蒋某娟黑色XX马牌男式手提包1个、黑色zippo打火机1个、香烟半包、现金若干。经价格鉴定,被盗黑色XX马牌男式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某再次来到江油市太平镇锦绣花园,采取前述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辉位于该小区的住处,盗得现金500元。4、201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某行至江油市太平镇磨针路中华御景小区,采用前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某位于该小区的住处,从江某某放在客厅的黄色挎包内的钱包中盗得现金2000余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太平路中段李白塑像旁的如意餐馆二楼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马某某某处扣押黑色XX马牌男式手提包1个、黑色zippo打火机1个,已向被害人发还。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某共计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4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江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搜查,公安机关从马某某某处扣押了黑色XX马牌男式手提包、黑色zippo打火机1个等物,后将男式手提包及黑色zippo打火机向被害人发还;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某某某对作案现场及证人额其某某进行辨认的经过;证人额其某某辨认马某某某的经过;证人王某辨认额其某某、马某某某的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物)鉴(DNA)字[2016]0431、0380、0372、038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马某某某的STR分型与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物)鉴(DNA)字[2016]0380、0372、038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上检验出的STR分型相同;6、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6]1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XX马牌牛皮男式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50元;7、被害人邓某、蒋某、左某、蒋某娟、王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明发现其家中被盗的经过;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将江油市中坝镇太平路中段李白塑像旁如意餐馆二楼的租房转租给马某某某、额其某某租住的经过;9、证人额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马某某某一起住在如意餐馆二楼租房的情况;10、马某某某的供述、视频光盘,证明其入户盗窃的经过;11、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马某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蒲 阳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人民陪审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