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新大新汽修厂吃饭时饮用了啤酒,后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到北山超市枝XX松店购物,当晚21时许返回行至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与江汉大道交叉路口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李某有醉驾嫌疑。后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6)874号物证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国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别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