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1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杰与李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李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387号原告:张杰,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李滨,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杰与被告李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李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期间的误工费3012.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车辆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E×××××车辆在和平贵州路发生碰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7月14日送修,直至2016年7月19日修理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期间车辆无法运营的误工费,被告拒不支付。又因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停运维修证明及营运证等证据材料。被告李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我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保险,具体赔偿数额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部分,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滨驾车与原告张杰相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李滨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滨驾驶的津D×××××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滨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8日发的津高法民一字【2002】第11号通知中转发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2002】625号文件中第一项规定:“个体从事客运出租车驾驶员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修复期间停运的误工费,……可按照我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每车只赔偿一名驾驶员的误工费”;第二项规定:“车辆在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以车辆进厂后修复的实际天数计算。”综上规定,故应以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640元/年的标准、以每一停运车辆为单位计算该车辆的停运损失,而不应以该车具有几名驾驶人员来认定个人停运损失。考虑原告车辆进场修理期间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计6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506元。(91640/365*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杰停运损失15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自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