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民初37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博海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兴誉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海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北京中兴誉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7538号原告:北京博海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宾,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博海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北京中兴誉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2号楼8层802。法定代表人:潘盛风,经理。原告北京博海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兴誉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7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委印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印绿色环保建材2015年7、9、11期杂志,总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原告依照合同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将上述印刷品按照被告要求分别送往指定地点。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义务支付加工款,至今仍欠加工款27000元。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印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印《绿色环保建材》,期数为2015年1-12期,印量1000本,单价为15.1元/本,付款方式为在印刷刊物2015年3期之前并且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结清本合同总金额。被告公司签章处有效签署人为“张帆”。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9月1日,原告出具发货单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绿色环保建材15.7期,数量1020本,签收人为张帆。2015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发货单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绿色环保建材15.9期,数量1000本,签收人为张帆。2015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发货单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绿色环保建材15.11期,数量1000本,签收人为刘莹。原告称前述有两期杂志每期为1.1万元,没有支付,还有一期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剩余5000元未付,因此,未付款总计为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印加工合同》、发货单3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印加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27000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兴誉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海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2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北京中兴誉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翟新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