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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异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阿菊、谢少强与郑鹏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阿菊,谢少强,郑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异144号异议人(案外人)郑阿菊,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翔宇,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谢少强,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朋志超,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鹏飞,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少强与被执行人郑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阿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阿菊异议称:2013年5月1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郑鹏飞签订租房合同,约定郑鹏飞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秀水苑枫桂阁16幢401室及69号汽车库租赁给异议人,租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32年5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35000元。2013年6月17日,异议人将房租及押金计502000元一次性支付给郑鹏飞,并正式入住上述房屋。故要求法院在处置上述房产时保护异议人的合法租赁权。申请执行人谢少强辩称:异议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如果不是伪造的,那就是蓄意诈骗。本案申请执行是在2015年4月29日,异议人此时才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同时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实地查看时,走访了物业、邻居,均反映无人居住,也未发现相应的承租信息。异议人郑阿菊年近60岁,而租期为19年,租期届满时为80岁左右,而且19年的房屋租金都不变,这都不符合常理。被执行人郑鹏飞向申请执行人抵押借款时,于2013年5月20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时并无房产租赁情况,所以要么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要么是郑鹏飞蓄意诈骗借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郑鹏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异议人郑阿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2、物业证明、物业费收款凭证及物业缴费刷卡凭证各一份,电费明细二份,电费缴款发票二十三份,用水清单二份,水费缴款发票八份;3、书面说明一份、支付宝交易记录清单打印件一组、中国联通绍兴公司出具的业务证明一份、(2013)绍越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谢少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原告谢少强诉被告郑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杭江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郑鹏飞归还原告谢少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律师费,原告谢少强对被告郑鹏飞所有的位于绍兴市秀水苑枫桂阁16幢4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依法履行,故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杭江执民字第1393号。后本院依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本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绍越执委字第92号。另查明,郑鹏飞于2014年4月17日将位于绍兴市秀水苑枫桂阁16幢401室的房产抵押登记给谢少强。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另案首先查封了该房产,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案中轮候查封了该房产。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应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同时应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一般无法获悉相关信息;而占有使用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同时抵押登记、人民法院查封均具有公示性,当事人可依法获取相关公示信息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对抵押权人而言,在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若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屋已被实际占有使用,可视为抵押权人已明知房屋被租赁的客观事实,承租人的租赁权可予以保护;若未被实际占有使用,则抵押权人无法获悉房屋的租赁情况,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已公示登记的抵押权。对于因此造成的抵押权人或承租人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物业证明系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且物业公司亦未出庭作证。异议人提供的物业费缴款凭证,显示的缴款日期为2016年3月2日;异议人提供的水电费缴款凭证,无法确定缴款人为本案异议人,而根据异议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在2014年10月后由其侄子代缴水电煤气费;异议人提供的业务证明,显示的宽带开户时间为2014年8月5日。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即使真实有效,但均发生于本案抵押登记后,故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阿菊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颜 丰人民陪审员  钟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茹琳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