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韩光军与许继江、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军,许继江,周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988号原告:韩光军,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汉成,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继江,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霞,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许继江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继江,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韩光军诉被告许继江、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成,被告许继江、周霞的委托代理人许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6000元,利息309120元(336000元×20‰×46个月,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合计64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二被告先后11次借到原告336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在2012年年底未能还清后,以后每年都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了一份借条表示原告主张过,年底仍然未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韩光军、周霞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该借款并非我们使用。实际情况是我与原告向同一借款人提供担保,后借款人跑了,我和原告共同替借款人还款。原告给钱,我出具欠条去还款,待借款人回来事情解决了,我会将此款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继江于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20日陆续向原告借款10笔合计314000元,均有被告许继江出具的相应的借条。2015年12月27日,韩光军与许继江对借款进行核算后,许继江出具金额为336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许继江未还借款,原告韩光军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许继江与周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1张,协议书1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继江向原告韩光军借款336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韩光军与被告许继江、周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许继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韩光军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双方重新出具的336000元即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其利息应为67200元【336000元×2%×10个月;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继江、周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光军借款本金336000元,利息67200元【336000元×2%×10个月;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合计403200元。二、本驳回原告韩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645120元,结案标的额403200元。案件受理费10252元,减半收取5126元,投递费134元,合计5260元,由被告许继江负担3260元,由原告韩光军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费用5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和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古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吐妮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