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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琼玲与任家涛、刘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玲,任家涛,刘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301号原告王琼玲,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教师,现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任家涛,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本科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刘爱敏,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本科文化,教师,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王琼玲与被告任家涛、刘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玲,被告刘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家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刘爱敏因其丈夫任家涛经营公司急需资金,请求原告帮忙,原告向弟弟妹妹筹措了五十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包括月利率2%的利息共计六十二万,一年还清)。被告于同年9月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三十万,约定月利率2%。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此成诉。被告刘爱敏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被告任家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刘爱敏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任家涛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任家涛、刘爱敏以江西井冈山融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2014年9月11日,被告任家涛、刘爱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为此,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家涛、刘爱敏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未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可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任家涛、刘爱敏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5月8日付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9月11日付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任家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家涛、刘爱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琼玲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计付至还清日止,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计付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任家涛、刘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审 判 员  郭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