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民再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肖云、蒋菁等与扶锦兰、王良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云,蒋菁,蒋财升,扶锦兰,王良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再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云,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旁山冲***栋**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菁,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旁山冲***栋**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财升,男,192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镇裕民村蒋家屋村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扶锦兰,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大塘居委会*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良泉,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3组锑都中路**号*栋*单元***号。再审申请人肖云、蒋菁、蒋财升与被申请扶锦兰、王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扶锦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重审。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扶锦兰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云、蒋菁、蒋财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湘13民申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肖云的丈夫蒋立康处借款95000元,蒋立康于2008年6月不幸去世。之后原告肖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丝毫没有还款的意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扶锦兰辩称,实际向蒋立康借款的人是王良泉,被告扶锦兰向蒋立康出具借条是为了冲抵王良泉向被告扶锦兰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注明了以王良泉还款为准,是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必须以王良泉还款为前提;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扶锦兰提出的诉讼请求。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王良泉于2004年6月10日向被告扶锦��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4年12月20日归还,由被告王良泉向被告扶锦兰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扶锦兰于2005年4月27日向蒋立康借款95000元,由被告扶锦兰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不计利息,于王良泉还款为准归还。蒋立康于2008年6月23日去世,蒋立康的第一序位继承人有蒋立康之父蒋财升,蒋立康之妻肖云,蒋立康之女蒋菁。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扶锦兰向蒋立康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扶锦兰理应偿还。现因蒋立康已经去世,原告肖云、蒋财升、蒋菁系蒋立康的第一序位继承人,可依法向被告扶锦兰主张权利。被告王良泉向被告扶锦兰借款以及被告扶锦兰向蒋立康借款均由借款人出具了书面借据,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扶锦兰辩称不是借款人而是中间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扶锦兰虽然在借条上注明于王良泉还款为准,但因被告扶锦兰怠于向被告王良泉主张权利导致条件一直未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蒋立康与被告扶锦兰并没有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扶锦兰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扶锦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云、蒋菁、蒋财升借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肖云、蒋菁、蒋财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扶锦兰负担。扶锦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被上诉人肖云的配偶蒋立康(已于2008年6月去世)找到上诉人称王良泉欲向自己借款,因双方系同学关系,恐以后碍于情面不好催讨,故委托上诉人出面将蒋立康的钱以上诉人的名义借给王良泉,实际上上诉人与王良泉完全不认识,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蒋菁、肖云、蒋财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因蒋立康与王良泉是同学关系,蒋立康担心王良泉借款后不便自己催讨,便要求上诉人扶锦兰代被上诉人王良泉向蒋立康借款15万元并由扶锦兰向蒋立康出具借��,至2005年4月27日止,被上诉人王良泉直接向蒋立康陆续偿付资金5.5万元,尚欠本金9.5万元。2005年4月27日,蒋立康将原15万元的借据退还给上诉人扶锦兰,由上诉人扶锦兰重新向蒋立康出具了借款9.5万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不计利息,于王良泉还款为准归还”。上诉人扶锦兰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借款自愿承担4万元的偿付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借款应由上诉人扶锦兰偿还还是由被上诉人王良泉偿还。经查,本案借据系上诉人扶锦兰向蒋立康出具属实,但是在上诉人扶锦兰向蒋立康所出具的借据上,上诉人扶锦兰特别注明了“于王良泉还款为准归还”的内容,并且此前亦实际由被上诉人王良泉向蒋立康偿付借款,由此可见出借人蒋立康当时对���锦兰所注明的“于王良泉还款为准归还”内容并无异议,在被上诉人肖云、蒋财升、蒋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王良泉还款为准归还”的约定属于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蒋立康与上诉人扶锦兰之间已就涉案款项所附条件即由被上诉人王良泉进行偿还达成了合意。现被上诉人肖云、蒋财升、蒋菁仅以借据出具人系上诉人扶锦兰为由,要求上诉人扶锦兰就涉案借款进行清偿,其诉讼请求与借据上所约定的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扶锦兰上诉提出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所借款项经出借人蒋立康同意由被上诉人王良泉负责归还,不应由其承担偿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扶锦兰对其借贷行为不严谨,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现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4万元的偿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扶锦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王良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肖云、蒋菁、蒋财升借款95000元,由上诉人扶锦兰在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王良泉、上诉人扶锦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肖云、蒋菁、蒋财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由上诉人扶锦兰在(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35号案件中交纳),由被上诉���王良泉承担。肖云、蒋菁、蒋财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扶锦兰向蒋立康借款,出具了借据,借款人就是扶锦兰,原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人是王良泉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扶锦兰不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王良泉向扶锦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扶锦兰同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2004年12月20日归还,不计利息,是实。”后王良泉在借条上备注:“2005年4月27日已归还贰万伍仟元整是实,4.27日。”2005年4月27日,扶锦兰向蒋立康出具借条,内容为:“借蒋立康现金玖万伍仟元是实,于王良泉还款为准归还(不计利息)。”另查明,扶锦兰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偿付肖云、蒋菁、蒋财升4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扶锦��向蒋立康所出具的借条上“于王良泉还款为准归还”的表述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借贷双方一般不会在借条中约定由第三人承担某种义务,除非该第三人与该笔借款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扶锦兰与蒋立康在借条中约定由第三人王良泉承担的不是一般的担保责任而是还款责任,且从两张借条的内容来看,王良泉在出具给扶锦兰的借据上书写还款情况的时间与扶锦兰向蒋立康出具借据的时间为同一天,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如果涉案借款确为扶锦兰所借,且与王良泉无关,作为出借人的蒋立康不会认可和接受扶锦兰所出具的借条,既然蒋立康已认可和接受了扶锦兰所出具的借据,说明前后两张借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且蒋立康、扶锦兰、王良泉为涉案款项的归还已达成合意,王良泉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依法应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扶锦兰与蒋立康在借条中约定的“于王良泉还款为准归还”,其真实意思应理解为“该借条上借款的归还以王良泉还款为准”,即王良泉还款是扶锦兰向蒋立康归还该借款的条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肖云、蒋菁、蒋财升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良泉已向扶锦兰还款,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故其目前要求扶锦兰偿还涉案款项的依据不足。扶锦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债务出具借条,在本案纠纷的发生后自愿承担4万元的偿付责任,应予准许。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诉讼费负担部分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本院(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合计4400元,由扶锦兰负担2200元,由王良泉负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谢回力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