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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昌林与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林,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湘0406民初750号原告:邓昌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联盟山1栋。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委员会主任。原告邓昌林诉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塑田社区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塑田社区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塑田社区委员会交付邓昌林***门面124平方米,并赔偿邓昌林门面租金损失60万元;2、塑田社区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塑田社区委员会因建原村委会办公大楼,要求邓昌林代为垫付工程所需款。房屋竣工后,原村委会将所建房屋一单元一楼二号门面(面积124平方米)以还债的方式抵押给邓昌林,因没有签订合同,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被塑田社区委员会的建筑承包人转卖给他人。邓昌林多次找塑田社区委员会协商,均未得到解决,故提起诉讼。被告塑田社区委员会辩称,原村委会以门面抵偿邓昌林所垫付的工程款是事实,但该门面因当时村委会的疏忽被建筑承包人余林财以欺诈的手段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证,如何维护邓昌林的合法权益现在塑田社区委员会也没有妥当的办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邓昌林提供的五份证据证据塑田社区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根据原告邓昌林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衡阳市雁峰区塑田村委会(现塑田社区委员会)因建村委会办公大楼需要,要求邓昌林代为垫付工程款14万元。房屋竣工后,原村委会因不能偿还邓昌林代付款,口头约定将该村委会办公大楼一单元一楼二号门面(面积124平方米)以还债的方式抵押给邓昌林,但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7年,原村办公大楼建筑承包人余林财将原衡阳市雁峰区塑田村委会已抵押给邓昌林的门面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嗣后,邓昌林多次找塑田社区委员会协商,要求取得原抵押门面的权利,均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对其诉讼请求应有明确的事实理由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中,邓昌林诉请要求塑田社区���员会交付金三角2号门面(即原衡阳市雁峰区塑田村委会办公大楼一单元一楼二号门面),并赔偿邓昌林门面租金损失60万元,但邓昌林并未提供其拥有该门面的合法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门面已被案外人(即原衡阳市雁峰区塑田村委会办公大楼承建人余林财)于2007年转卖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即表明该门面已被他人合法拥有,虽然塑田社区委员会对该门面所有权的转移负有相应的责任,但该责任已超出了邓昌林在本案诉请的范围,邓昌林可依据相关的事实和依据向塑田社区委员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邓昌林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昌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邓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乌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