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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王生平与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平,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579号原告:王生平。被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原物资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光辉,执行董事。被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负责人:傅兴兵,经理。原告王生平与被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旌德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广东电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原告王生平申请撤回对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审理中,根据原告王生平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旌德铜陵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旌德公司、安徽旌德铜陵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我与被告安徽旌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我施工海永乡田园风光别墅小区屋面檐口铝板走边项目,包干价每平方米320元,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后15日付清。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724480元,已付424000元,未付款30048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安徽旌德公司又支付了160480元,拒绝支付其余工程款14万元。被告安徽旌德公司、安徽旌德铜陵分公司书面辩称,案涉合同由原告王生平与被告广东电白公司授权的项目部签订,王生平要求广东电白公司承担责任并无错误;肖本乐系项目实际负责人,项目部作为电白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当然应由电白公司承担;江苏国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农公司)为我公司挂靠广东电白公司实施工程提供了担保,并向海门市海永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两份保函,如我公司在本案中确应承担责任,则国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江苏国农公司与广东电白公司签订《田园风光住宅小区三期40#~61#住宅楼(45#、53#楼除外)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江苏国农公司同意广东电白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铜陵市诚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并由周平任分包单位负责人。8月27日,江苏国农公司通知广东电白公司,“铜陵市诚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负责人周平调整为安徽旌德铜陵分公司及负责人许怡彬,要求广东电白公司配合办理分包协议。8月30日,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分公司(甲方)与安徽旌德铜陵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甲方交纳2%管理费。之后,许怡彬以安徽旌德铜陵分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由肖本乐任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18日,原告王生平承接案涉别墅屋面檐口铝板走边项目并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甲方抬头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田园风光别墅项目部”,肖本乐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合同约定包干价每平米320元,按实际完工数量结算,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后15日付清等。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肖本乐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合同总价款724480元,已付款424000元,尚余未付款300480元。2016年1月8日,肖本乐与原告等签订《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施工队欠款明细》(欠款明细中落款时间2015年1月8日��误),载明原告王生平合同总额724480元,已付金额将“524000”划去后改为“524480”元,未付金额“人工60000”、“140000”。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王生平表示起诉状中“2015年10月15日支付了160480元”系书写错误,实际包含2015年10月支付两次5万元、2016年1月8日抹去零头480元以及随后支付的人工费6万元。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安徽旌德铜陵分公司挂靠广东电白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由其项目负责人肖本乐将案涉别墅屋面檐口铝板走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王生平可参照合同约定请���安徽旌德铜陵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安徽旌德铜陵分公司是安徽旌德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安徽旌德公司应对其铜陵分公司的支付义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向原告王生平支付工程款14万元[724480元-(424000+10万+480)元-6万元]。被告安徽旌德公司、安徽旌德铜陵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生平工程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杜开宇审��判员孙建玉人民陪审员  沈菊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