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旭阳塑编厂、闫先庆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旭阳塑编厂,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闫先庆,唐淑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2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旭阳塑编厂。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阳村。法定代表人:闫先庆,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宁,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南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方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泉,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美,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闫先庆,无业。原审被告:唐淑婷,无业。上诉人淄博市临淄旭阳塑编厂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齐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闫先庆、原审被告唐淑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淄博市临淄旭阳塑编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39.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孟庆红审判员 孙长峰审判员 边存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百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