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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兆麟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麟,男,193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负责人:王新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兆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兆麟、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兆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5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0569”卡已被丢弃,自己不可能从中支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00元;《个人开户申请书》上的身份证号是第一代身份证号码,取款回单打印是是第一代身份证号码,第一代身份证早已停用,《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左上角标注“9312”字样后,又改为“9300”,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浦发银行辩称:在客户未提出申请升级为第二代身份证号码的情况下,银行系统仍打印客户开户时使用的一代身份证号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兆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浦发银行偿还储蓄存款损失9,300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浦发银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0日,王兆麟于华高苑支行开立卡号为XXXXXXXXXXXX0569的借记卡一张(以下简称“0569”卡),用于王兆麟兑付本票、购买理财产品、支取等业务。2010年7月11日王兆麟于华高苑支行开立卡号为XXXXXXXXXXXX8864的借记卡一张(以下简称“8864”卡)。2012年4月3日王兆麟于华高苑支行开立卡号为XXXXXXXXXXXX2462的借记卡一张(以下简称“2462”卡)。2012年4月1日,王兆麟“0569”卡在上海分行营业部被提取9,300元,王兆麟认为该款项非其本人提取,遂诉至法院要求浦发银行偿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兆麟有无于2012年4月1日从“0569”卡内取款9,3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王兆麟从三方面陈述了理由:1、王兆麟于2010年4月办理了“2462”卡之后,一直使用“2462”卡,丢弃了“0569”卡,不可能再于2012年4月1日从“0569”卡中取款;2、王兆麟于2011年从华高苑支行附近搬到了浦明路,2012年4月9日才第一次去上海分行营业部,2012年4月1日没有去过上海分行营业部;3、2015年9月18日浦发银行给王兆麟的《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0569”卡从2012年5月10日至6月21日余额186.99元还产生了利息。浦发银行认为,2012年4月1日王兆麟于“0569”卡内取款9,300元,有王兆麟本人签字的《个人业务取款凭条》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兆麟对其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对王兆麟所述不予认可。其次,针对王兆麟对《个人业务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王兆麟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王兆麟无相反证据证明《个人业务取款凭条》上的签字系伪造情况下,认定《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合法有效。第三,王兆麟于庭审中自认“哪一张卡上有多少钱,我是一笔糊涂账,这个我承认的”,“具体多少钱在哪张卡上,我没有证据,也说不清楚”。综上,王兆麟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兆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兆麟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从“0569”卡内取款9,300元。上诉人否认取款9,300元,但并无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字的《个人业务取款凭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伪造了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兆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婕代理审判员  王涛审 判 员  桂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