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卫荣、张卫兴等与朱康祥、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荣,张卫兴,张祖山,张祖平,张祖标,张祖新,张锦生,倪昌顶,张锦荣,杨前梅,陈茂琴,吴桂池,钱永兵,钱永珍,李兰,吴开标,施星才,吴必清,吴必龙,钱桂萍,沈习珍,倪昌新,倪昌标,倪昌明,胥凤兰,张志连,张志昌,张建国,张永生,廖树洋,张菊英,廖树强,施为高,吴开宝,黄为龙,沈德荣,倪昌桂,朱康祥,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中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973号原告:张卫荣,农民。原告:张卫兴,农民。原告:张祖山,农民。原告:张祖平,农民。原告:张祖标,农民。原告:张祖新,农民。原告:张锦生,农民。原告:倪昌顶,农民。原告:张锦荣,农民。原告:杨前梅,农民。原告:陈茂琴,农民。原告:吴桂池,农民。原告:钱永兵,农民。原告:钱永珍,农民。原告:李兰,农民。原告:吴开标,农民。原告:施星才,农民。原告:吴必清,农民。原告:吴必龙,农民。原告:钱桂萍,农民。原告:沈习珍,农民。原告:倪昌新,农民。原告:倪昌标,农民。原告:倪昌明,农民。原告:胥凤兰,农民。原告:张志连,农民。原告:张志昌,农民。原告:张建国,农民。原告:张永生,农民。原告:廖树洋,农民。原告:张菊英,农民。原告:廖树强,农民。原告:施为高,农民。原告:吴开宝,农民。原告:黄为龙,农民。原告:沈德荣,农民。原告:倪昌桂,农民。诉讼代表人:黄为龙,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组。诉讼代表人:沈德荣,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组。诉讼代表人:倪昌桂,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组。原告张卫荣等37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荣等37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康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心村村部。法定代表人:陈昌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楼,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卫东等37人与被告朱康祥、被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原射阳县合德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卫东等37人的诉讼代表人黄为龙、沈德荣、倪昌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表人钱爱国、被告中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康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卫东等37人的诉讼代表人沈德荣、倪昌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表人钱爱国、被告朱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杭、被告中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东等3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心村委会与朱康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1日,两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中心村委会将12亩机动田发包给朱康祥种植10年,每年每亩交承包费70元。2007年1月13日,中心村委会仍未经村民会议程序,亦未经合法招标方式又将案涉机动田延期发包给非本村村民朱康祥种植。中心村委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将本村土地违规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朱康祥种植,两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朱康祥要求其停止种植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朱康祥辩称,朱康祥与中心村委会签订的机动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种植该机动田前期投入大量物力财力。2007年两被告续签的机动田承包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如果该合同被确认无效,朱康祥对案涉土地已缴纳未到期的土地承包金返还和投入损失及违约金将另案主张。中心村委会辩称,中心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等民主议定程序,将案涉土地发包给非本村村民朱康祥种植并与之签订机动田承包协议且于2007年续签该承包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中心村委会予以认可,并同意将相关承包金退还给朱康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日,中心村委会与非本村村民的朱康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中心村委会将原二轮承包划定的机动田拾贰亩,在确定坐落,四址基础上,发包给朱康祥种植,承包期拾年,每年每亩交承包费柒拾元,累计交承包款捌仟肆佰元。一次性以现金结清,朱康祥在承包期内不得在机动田内挖塘取土、抛荒。中心村委会违约,承担违约金伍仟元。朱康祥在合同规定基础上种植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并一次性结清承包合同款捌仟肆佰元,朱康祥在承包期结束后将原机动田交给中心村重新安排等内容。2007年1月30日,中心村委会与朱康祥续签承包合同约定,约定中心村委会将原二轮承包划定的机动田拾壹亩,在确定坐落,四址基础上,发包给朱康祥种植,承包期拾伍年,每年每亩交承包费陆拾元,累计交承包款玖仟元。一次性以现金结清,朱康祥在承包期内不得在机动田内挖塘取土、抛荒。朱康祥在合同规定基础上种植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并一次性结清承包合同款玖仟元,朱康祥在承包期结束后将原机动田交给中心村重新安排等内容。本合同为延续合同,即从2013年延续到2028年,即延期15年;因洋曙河施工,本合同在原来12亩基础上减去壹亩,计11亩等内容。中心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非中心村委会村民的朱康祥未事先经召开中心村委会的村民会议进行民主议定同意。自2002年签订承包合同后种植案涉中心村委会所有的机动田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违反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发包方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心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决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将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机动田发包给非本村村民承包经营,其与朱康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与朱康祥签订的机动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