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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炳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炳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炳义,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以涉嫌抢劫罪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炳义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炳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廖炳义伙同赵国元(在逃)经预谋后,行至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巷十七中学门前菜市路段三岔路口,廖炳义趁被害人蒋某(女,15岁)不备,将蒋某上衣右侧口袋里的1部白色苹果5S-MF353ZP/A(港版16G,价值人民币1392元)盗走,随即乘坐赵国元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民警阳某甲发现并搭乘其朋友阳某乙的助力车追赶。廖炳义、赵国元在桂林市象山区某路269号与267号楼下空地被追上后为抗拒抓捕,捡起地上的碎砖砸阳某甲、阳某乙。阳某甲被砸伤后,廖炳义、赵国元逃离现场。经桂林市中医医院诊断,阳某甲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廖炳义所盗手机已销赃,赃款已被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买手机说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病历材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廖炳义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廖炳义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炳义伙同他人在扒窃作案后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炳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炳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扒窃一部苹果5S手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并未用砖头砸过警察,没有使用过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因此其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廖炳义伙同赵国元(现在逃)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巷第十七中学门前菜市路段的三岔路口,趁被害人蒋某(女,2001年3月出生)不注意之机,由被告人廖炳义动手扒窃得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92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廖炳义乘坐赵国元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民警阳某甲发现并搭乘其朋友阳某乙的助力车追赶。随后在桂林市象山区某路269号与267号楼下的空地,被告人廖炳义、赵国元被阳某甲、阳某乙追上,被告人廖炳义、赵国元为抗拒抓捕,捡起地上的石块砸向阳某甲、阳某乙。阳某甲被砸伤后,被告人廖炳义、赵国元逃离现场。经桂林市中医医院诊断,阳某甲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10日6时1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获取的线索在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街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廖炳义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圆柱形石块、三角形石块各一块及雨伞一把,被盗苹果5S手机已无法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蒋某的报案、陈述、购买手机说明书证实其于2016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巷第十七中学门前菜市路段的三岔路口被扒窃一部苹果5S手机的事实;被害人阳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巷第十七中学门前菜市路段的三岔路口发现被告人廖炳义及赵国元的扒窃犯罪行为后,搭乘其朋友阳某乙的助力车追赶,被告人廖炳义、赵国元被追上后为抗拒抓捕,用砖头砸向二人并将其砸伤的事实;2、证人阳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阳某甲于2016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巷第十七中学门前菜市路段的三岔路口发现被告人廖炳义及赵国元的扒窃犯罪行为后,其驾驶助力车搭乘阳某甲追赶,被告人廖炳义、赵国元被追上后为抗拒抓捕,用砖头砸向二人并将阳某甲砸伤的事实;3、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证实被告人廖炳义、赵国元系于2016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巷第十七中学门前菜市路段的三岔路口扒窃一部苹果5S手机的人;4、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证实赵国元系伙同被告人廖炳义于2016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巷第十七中学门前菜市路段的三岔路口扒窃一部苹果5S手机的同案犯;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廖炳义的盗窃犯罪地点;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廖炳义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地点;7、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圆柱形石块、三角形石块各一块及雨伞一把;8、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廖炳义于2016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巷第十七中学门前菜市路段的三岔路口扒窃一部苹果5S手机,并搭乘赵国元的摩托车逃离的犯罪事实;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5S手机的价值;10、桂林市中医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阳某甲的伤情;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犯赵国元现在逃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炳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13、被告人廖炳义的前科材料证实其前科情况;14、被告人廖炳义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廖炳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赵国元于2016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巷第十七中学门前菜市路段的三岔路口扒窃一部苹果5S手机,随后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阳某甲及阳某乙发现并追赶,被追上后为抗拒抓捕用砖头砸向二人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炳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炳义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炳义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行为有被害人阳某甲的陈述、证人阳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廖炳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予以证实,且作案工具圆柱形石块和三角形石块在案发后也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本案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廖炳义辩称其未砸砖头,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辩护意见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廖炳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炳义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炳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廖炳义退赔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二元给被害人蒋某;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圆柱形石块、三角形石块各一块及雨伞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矾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