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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贾仲彪、李荣华与陈雎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仲彪,李荣华,陈雎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2001号原告:贾仲彪,男,汉族,1952年6月24日生,甘肃省漳县人,居民,住甘肃省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华,男,汉族,1951年3月6日生,甘肃省漳县人,居民,住甘肃省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雎财,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陇西路政执法所职工,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贾仲彪、李荣华与被告陈雎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仲彪、李荣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亚龙、被告陈雎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仲彪、李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二原告的货款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初因二原告准备开办采石场,购买了新碎石设备一套,二手装载机一台。2008年3月,因被告经营武山县荣华采石场需要,便向二原告转让购买了原告新碎石设备一套,价值180000元,二手装载机一台,价值43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63000元,现仍余160000元未付。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陈雎财辩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二原告在天水白石沟开办采石场。期间,二原告向我租赁我的装载机,当时,二原告与我口头协商装载机每月12000元租费,在使用一年后,二原告付不起我的装载机租费,然后由原告李荣华向我出具了32000元的欠条(装载机租费)。到2007年底,二原告始终没有支付我装载机租费。2008年3月26日二原告就将他们经营的天水白石沟采石场设备以180000元转让于我,到2008年8月14日因二原告经营不善,拖欠了当地民工工资,被当地民工扣押了白石沟采石场设备及装载机,然后我就付清了他们所欠人工费用及各项费用120000元,我就将该采石场设备及装载机拉回到武山荣华采石场使用,我就开始经营武山荣华采石场。天水白石沟采石场的设备180000元转让于我是事实,但我认为我不欠二原告的设备费用,因���在天水已经替二原告赎了120000元,剩余的60000元我认为是二原告欠我的装载机租赁费。因此,原告起诉的180000元我已抵清,不存在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初,因原告准备开办采石场,购买了新碎石设备一套,2008年3月因被告经营武山县荣华采石场,经与原告协商购买了原告碎石设备一套,价值180000元,已付2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与二原告合伙经营人张忽伶之间的账务已结清。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设备款160000元等。审理中,经质证双方对碎石设备买卖及价款18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购买被告装载机一台,审理中被告否认买卖事实,其认为是租赁,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已代替原告支付人工工资等各项费用12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应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尚欠原告碎石设备款155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于被告认可的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辩称不再支付原告设备款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装载机买卖关系及价款请求,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碎石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主张装载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代替原告支付120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雎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仲彪、李荣华碎石设备价款155000元。二、驳回原告贾仲彪、李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750元,由被告陈雎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