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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陈得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陈得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424号原告:陈志伟,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贺(原告陈志伟儿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得贺,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陈志伟与被告陈得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得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得贺支付小猪款18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2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陈得贺向陈志伟购买小猪24只,共计21275元,陈得贺当日支付了小猪款1275元。嗣后,陈得贺仅再支付了2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陈志伟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陈得贺未作答辩。陈志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还款计划一份。对陈志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陈得贺向陈志伟购买小猪24只,共计货款21275元,当日,陈得贺支付了小猪款1275元。后经陈志伟催讨,陈得贺再支付了2000元,至今尚欠小猪款1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志伟与陈得贺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志伟按约向陈得贺交付了24只小猪,陈得贺应当偿付尚欠小猪款18000元的民事责任。故陈志伟要求陈得贺支付小猪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陈志伟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72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得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陈志伟猪仔款18000元。二、驳回陈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陈得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