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桂花与王永、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王永,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丘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撰稿人: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李桂花,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分别为14116200810893175;16151505110039。被告:王永,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赵静涛,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分别为14116201310694747;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周项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9340201-2。法定代表人:吕德鹏,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主要负责人:王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锋,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284698。原告李桂花与被告时晓辉、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福运公司)、王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时晓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李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王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赵静涛,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福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晓辉、周口福运公司、王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6954元(暂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由46954元变更为50587.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时晓辉驾驶被告周口福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漯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周营乡街中心时,挂住由西向东被告王永驾驶的豫16/228**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后豫16/228**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碰住右侧同方向李桂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1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晓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李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肩肘部外伤。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周口福运公司未作答辩。王永辩称,被告王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因本起事故由三方当事人,王永应在无责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无责之外的部分,被告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李桂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沈丘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原因及本案事实。2、本次事故中,时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证据:肇事车辆豫P×××××/豫P8J**挂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周口福运公司。第四组证据:1、肇事车辆豫P×××××医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第五组证据: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第六组证据: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证明:1、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医疗费9182.21元。2、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59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乘车花费交通费1000元。第八组证据:1、电动车发票一张;2、电动车报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购买价值285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报废。第九组证据:周法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第十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1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时晓辉驾驶被告周口福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漯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周营乡街中心超车时,挂住由西向东王永驾驶其所有的豫16/228**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后豫16/228**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碰住右侧同方向李桂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1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晓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李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桂花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肩肘部外伤;(2)肾结石;(3)、膝关节炎。住院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5日,计24天。支付医疗费9182.21元。2016年6月20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桂花目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桂花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李桂花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一)、李桂花系农业家庭户口。(二)、时晓辉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系周口福运公司的驾驶人员。(三)、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具有行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王永所有的豫16/228**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五)、李桂花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182.21元;2、误工费7113.45元;3、护理费2505.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400元;8、车辆损失费1000元;9、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50587.0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比例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原告李桂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82.10元。经审核,实际票面数额为9182.10元,为本起事故中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8849元/年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90天,其误工费认定为7113.45元(28849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505.37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30天,其护理费认定为2506.37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36天×3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24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经鉴定,其营养期为30天,每天20元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司法鉴定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400元。其为原告支出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电动车损失未经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桂花主张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其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李桂花主张5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平衡。对原告李桂花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李桂花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48727.03元。被告周口福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原告李桂花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本案中原告请求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数额计款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数额计款36824.82元,原告请求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数额为10502.21元。对于以上赔偿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36824.82元。不足部分502.2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无责赔偿部分,可另行向被告王永主张权利。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周口福运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花损失47327.03元;二、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花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李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