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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斌毅与胡建荣、吴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毅,胡建荣,吴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725号原告:周斌毅,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荣,居民。被告:吴旻。原告周斌毅与被告胡建荣、吴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被告胡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暂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34000元,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及吴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家具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被告及吴笛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用武汉路235-3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但被告从2014年12月至今也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胡建荣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胡建荣用武汉路的房子做抵押借款的,但本案涉及的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都不应该由被告胡建荣承担,被告胡建荣只愿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且被告胡建荣的女儿吴旻对被告胡建荣借款的事情完全不清楚。被告吴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产登记证明系原件,能够证明位于黄石港区武汉路235-31号的房屋现登记在吴笛(系被告胡建荣之亡夫)名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被告吴旻(系被告胡建荣之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胡建荣经案外人谭水容介绍认识原告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建荣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随后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建荣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被告胡建荣每月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让被告胡建荣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斌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房产抵押:武汉路235-31号作抵押。从2014年12月份未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建荣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吴笛和被告胡建荣、吴旻)自愿以所购(建)坐落于黄石港区武汉路235-31号,建筑面积101平方米的房地产作抵押,向乙方(即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甲方借款到期确实无力偿还,则按登记机关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执行。如乙方诉诸法院,其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被告胡建荣代替吴笛(系被告胡建荣之夫,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前已去世)、被告吴旻(系被告胡建荣之女)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及甲方”处签字。此后,从2014年11月10日起,被告胡建荣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1日,被告胡建荣向原告及案外人谭水容、董传珍、王玲玲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胡建荣,女,1962年2月9日出生,2014年本人由于做家具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斌毅(10万)、谭水容(6万)、董传珍(3.5万)、王玲玲(4万)共借款贰拾叁万元伍仟元整。以合同和借条为凭证。现因投资失败,导致暂时无法归还本金和利息,本人经和周斌毅、谭水容、董传珍、王玲玲协商,我愿将武汉路235-31号房产作承诺,如果在2016年1月18日前再无法归还本金和利息,我愿主动出卖房产还所有欠本金和利息,该房产法律归属份额由我本人和家人协调解决,与借款人无关。”另查明,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235-31号房屋登记在吴笛名下。原告与被告胡建荣及吴笛并未在黄石市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胡建荣均认可抵押借款合同中“吴笛以及被告吴旻”的签字均系被告胡建荣代签这一事实,而被告胡建荣代签字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吴旻的授权或追认,且被告胡建荣代签字时吴笛已经去世,因此,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本案所涉借款以及房屋抵押的相关约定并非被告吴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旻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然而被告胡建荣亲笔出具的借条以及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被告胡建荣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该项诉讼主张系当事人对个人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胡建荣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胡建荣承担,但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斌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斌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建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胡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雯莉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