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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庆忠与徐祝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忠,徐祝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859号原告:孟庆忠,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从坤,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祝俊,男,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孟庆忠诉被告徐祝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从坤,被告徐祝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47天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8755.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现要求被告再赔偿48722.35元。被告徐祝俊承认原告孟庆忠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祝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48722.35元(不包含已赔偿部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徐祝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祝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