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春杰与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杰,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3574号原告:王春杰,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2306021970********,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号楼1门***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B20号底层车库商服办公楼3-5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岩,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王春杰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4288元,当庭变更数额为4275元(因计算错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王春杰购买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米兰小镇一期C8号高层住宅楼2单元021201号房,价款为855013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王春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当庭对原告所称事实及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春杰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王春杰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原告方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王春杰违约金4275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春杰要求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42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春杰违约金42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华审判员 郭百哲审判员 刘文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筱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