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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叶建三与张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三,张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279号原告:叶建三,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张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叶建三与被告张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建三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月13日,被告张越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4万元,共计借款22万元,均签订了借款协议,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自愿赔偿原告按借款本金2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44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张越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越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越向原告叶建三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因借款人张越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另载明借款人自愿赔偿原告按借款本金2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在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一栏由张越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越又向原告叶建三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因借款人张越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另载明借款人自愿赔偿原告按借款本金2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在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一栏由张越签名、捺印。上述二笔借款共计22万元,被告张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之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现原告已变更为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三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张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