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白艳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白某至余姚市马渚镇长泠江村木桥头**号租房,采用踢门等手段进入该租房,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租房内的价值人民币2490元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铜镶金手链1条、银镶金戒指1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同年9月13日,被告人白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提供记录、照片说明、销售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白某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