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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王龙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龙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双,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龙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龙双、平安财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21137元;2、诉讼费用由王龙双、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22时50分许,王龙双驾驶豫A×××××号车沿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南路与南四环路口处,追尾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的许军帅驾驶的豫A×××××(临)号车,车辆发动机号为283633,造成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王龙双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军帅无责任。事故造成许军帅驾驶的豫A×××××(临)号车车辆损失21137元,由于豫A×××××(临)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许军帅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将车辆保险理赔款21137元汇入许军帅账号,履行了判决书义务,依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取得代位权,有权向侵权人第三者主张权力。王龙双驾驶的豫A×××××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王龙双是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王龙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许军帅的豫A×××××(临)号车辆损失21137元应当由王龙双及承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龙双、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共同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车辆损失21137元。王龙双辩称:我愿意赔偿人保财险公司的钱,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交评估结论书,仅提供了修车发票,故我不同意赔偿人保财险公司的损失。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本事故系王龙双肇事逃逸,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22时50分许,王龙双驾驶豫A×××××号车沿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南路与南四环路口处,尾随撞到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许军帅驾驶的豫A×××××(临时)号车后尾部,造成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龙双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王龙双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军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军帅向自己投保的人保财险公司要求赔偿,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军帅支付理赔款21137元。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2016年2月25日,人保财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许军帅理赔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21301元。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向王龙双、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在审理期间,王龙双提交了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对豫A×××××(临时)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的郑价事车评(2015)3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2231元。人保财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许军帅2015年8月6日修车发票显示工时材料费共计13000元,2015年8月9日修车发票显示工时材料费共计8137元。原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是基于其与许军帅的保险合同,向许军帅履行赔付义务。而人保财险公司要求王龙双、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王龙双与许军帅发生的交通事故给许军帅造成的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王龙双向法院提交了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对豫A×××××(临时)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2231元。结合人保财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许军帅2015年8月6日修车发票显示工时材料费共计13000元,根据本案情况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许军帅的汽车造成损失为13000元。而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9日修车发票显示工时材料费共计8137元,因其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王龙双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龙双的异议成立,对人保财险公司要求王龙双、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龙双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王龙双承担。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通知许军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申请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王龙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车辆损失费11000元;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王龙双承担。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少判决8137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许军帅的车辆损失21137元,已经由金水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支付,且有修理清单和修理发票为证,是许军帅实际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以8137元修理发票不具备关联性,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许军帅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8137元应由王龙双、平安财险公司或许军帅承担。依据法律规定,许军帅有义务提供协助追偿,许军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具有法律依据;许军帅能够说明车辆损失的情况,修理发票和评估之间的差额情况的原因,车辆评估是否拆检,为何出具两份发票;如果不采信8137元的修理发票,许军帅应当返还8137元;若认可金水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则21137元将全部由王龙双、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或不认可金水法院的生效判决,则8137元应当由许军帅退还人保财险公司。许军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会减少诉累。王龙双答辩称:一审时对车辆损失有评估,修车不可能有两张发票。请求维持原判。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6)豫0105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军帅诉请的修车费21137元,有许军帅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且未超出许军帅购买的保险限额。人保财险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后行使追偿权,其已经代偿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王龙双对2015年8月9日修车发票8137元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6)豫0105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异议理由。一审判决以“2015年8月9日修车发票显示工时材料费共计8137元,因其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王龙双对此提出异议,王龙双的异议成立,对人保财险公司要求王龙双、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由,不支持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该8137元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龙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车辆损失费191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王龙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