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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林波、王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林波,王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232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军辉,男。被告刘林波,男。被告王海兵,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林波、王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仓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符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仓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18日,我联社与刘林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我社给被告刘林波借款人民币5.4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期2年,即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月利率9.36‰,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加收50%利息。同日,我社与被告王海兵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海兵对被告刘林波在我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我社向被告刘林波发放借款5.4万元,2015年3月22日起,被告刘林波违约拖欠借款利息至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现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与被告刘林波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林波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月利率按9.36‰计算;2016年11月1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4.04‰计算)。3、判令被告王海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仓信用联社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共同承担借款债务承诺书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人刘林波及其妻子吴亚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刘刘林波向我社借款5.4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王海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证意见书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海兵为被告刘林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林波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我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由于我做生意失败,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我不愿解除合同,我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按时清息。被告刘林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海兵未出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刘林波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海兵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林波以归还之前在原告陈仓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慕仪信用社处借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4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海兵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意见书。保证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林���做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贷双方约定借期2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月利率9.36‰,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林波发放了借款5.4万元。被告刘林波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清。担保人王海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进行清息。本院认为,原告陈仓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林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林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进行偿还。现被告刘林波未能按约进行清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对原告要求的解除与被告刘林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刘林波应对该笔借款本金5.4万元及未归还的利息进行清偿。被告王海兵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意见书,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未归还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金融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林波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林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利息(包括罚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11月17日,按照月利率9.36‰计算;2016年11月1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4.04‰计算。三、被告王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王海兵归还了上述借款,则有权向被告刘林波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刘林波、王海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晓艳人民陪审员 杜 绪 军人民陪审员 郭 乃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叶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