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斗、庞艳、刘春华、谢文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斗,庞艳,刘春华,谢文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1304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卓筒大道161-1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9251-9。法定代表人:何家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勇,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波,公司员工。被告:谢斗,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庞艳,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春华,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文远,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11日。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斗、庞艳、刘春华、谢文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勇、唐红波,被告谢斗、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艳、谢文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大英个金信个借x号个人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3.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系签订的可循环使用贷款,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因此,对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谢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贷款49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开善东路营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4月30日,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遂开他项x号土地他项权证),同年5月4日办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遂房他证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庞艳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愿意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因发放贷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0万元。被告最后一次结息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结息至2016年4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谢斗辩称,被告谢斗承认原告诉述事实,因其资金紧张,现偿还贷款有困难。被告刘春华辩称,被告刘春华承认原告诉述事实,被告谢斗贷款490万元,其为被告谢斗担保也是事实,愿意归还贷款。被告庞艳、谢文远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成立批复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谢斗、刘春华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被告谢斗、庞艳、谢文远、刘春华身份证复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谢斗、刘春华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和产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斗、刘春华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转账凭证、最后一次结息凭证复印件和欠息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和结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斗、刘春华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5.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及提示付息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贷款逾期后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斗、刘春华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9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借款逾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至今下欠借款490万元及从2016年4月30日起的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抵押担保责任限额及担保范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还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产生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斗、庞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文远、刘春华所有并位于遂宁市开善东路x号营业用房〔遂宁市房权证x号房屋所有权证、遂开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00元,由被告谢斗、庞艳、谢文远、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雪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