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裴巨高与孟志永、孟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巨高,孟志永,孟国华,褚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928号原告:裴巨高,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孟志永,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孟国华,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褚双文,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裴巨高与被告孟志永、孟国华、褚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巨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志永、孟国华、褚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巨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志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份的利息和违约金23600元;2.被告孟国华、褚双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按照2%给付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时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费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志永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2014年11月19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为2.5%。被告孟国华、褚双文签订了《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志永、孟国华、褚双文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孟志永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以自己卡号尾号为89×××73的农行账户给被告孟志永卡号尾号为45×××15的农行账户转入9万元,孟志永签署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2.5%。被告孟国华、褚双文在借条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按印儿,并分别签署了原告制作的《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孟志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借款后,被告孟志永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2016年5月7日偿还利息5000元,原告认可此5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为其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保函,承诺对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向该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500元。原告另称:“被告孟志永2014年11月26日向其另借款10万元,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期满时,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万元及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到2015年11月26日时,2014年11月26日这笔借款的尚欠数额要大于本案借款的尚欠数额。”2015年11月26日孟志永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要求用于偿还本金,但未明确用于偿还哪笔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以其中的1万元用以偿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另2万元用以偿还2014年11月26日的该笔10万元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孟志永拖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按照月利息2%收取及诉请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应当支持;被告孟国华、褚双文均应按照各自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6日被告孟志永给付原告的该3万元现金,双方认可用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但未明确约定偿还哪笔借款,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了诉求本金为8万元,被告孟志永接到诉状副本后不答辩、不应诉,应认定原告所主张的用该3万元还款抵充本案借款本金1万元,抵充“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2万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其应当负担的诉讼义务,是否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系其自己决定,所交保费与被告违约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即该保费支出并非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志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裴巨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1月26日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履行时扣除2016年5月7日已付的利息5000元。由被告孟国华、褚双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原告裴巨高承担50元;由被告孟志永承担2370元,被告孟国华、褚双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来审 判 员 李 怀 刚人民陪审员 孙 冬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冬梅(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