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7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A×××××号朗逸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沈水路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王某在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19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2日予以扣除,即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