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辖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泉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法定代表人:宗冉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应通过庭审得出,而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自述,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富邦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7月11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为江苏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全椒县境内,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