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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819号

南京旺龙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凌霄宫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凌霄宫娱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凌霄宫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60号建华大厦裙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金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南京):旺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17层E座。

法定代表人:朱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凌霄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霄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旺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霄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凌霄宫公司向旺龙公司支付货款90660元,并据实调整一、二审诉讼费的负担。事实和理由:凌霄宫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9月29日向旺龙公司支付货款42500元、39200元,合计81700元,应在凌霄宫公司所欠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的172360元货款中扣除。旺龙公司辩称,其认可收到了凌霄宫公司支付的81700元货款,但该款项系凌霄宫公司清偿2015年3月、4月的欠款,与旺龙公司主张的2015年5月至11月的货款并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霄宫公司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向旺龙公司采购各类酒水产品若干,旺龙公司将酒水产品送至凌霄宫公司营业场所,并由凌霄宫公司的工作人员范胜男、王荣平、股东范小燕在旺龙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72360元。一审庭审中,关于双方的交易方式,旺龙公司陈述,其与范小燕进行洽谈合作,并由凌霄宫公司的徐姓员工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向旺龙公司订货,旺龙公司于第二日将货送至凌霄宫公司的营业场所,由凌霄宫公司的工作人员点数后签收出库单,旺龙公司再将结账联交予凌霄宫公司,双方结账时也是根据旺龙公司留存的结账联进行核对。凌霄宫公司陈述,双方于2015年5月之前的交易,是根据出库单结账联来结账的。二审诉讼中,对以上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关于酒水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旺龙公司是否向凌霄宫公司实际交付了争议期间内出库单中的货物。本案中,双方虽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凌霄宫公司认可截止2015年4月,双方曾存在为期一年的酒水供应关系,且双方均陈述是以出库单进行的结算。旺龙公司所提供的争议期间的出库单,其中有凌霄宫公司工作人员范胜男、王荣平以及股东范小燕的签字确认,并能与双方已经结算的、有范胜男、王荣平签收的2015年4月的出库单相互印证,而凌霄宫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出库单中范小燕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亦不能提供否定出库单中范胜男、王荣平签字的真实性的反驳证据,故旺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在争议期间之前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形成了按照有凌霄宫公司相关人员签收的出库单进行对账并结算的交易惯例,而在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双方仍以此形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旺龙公司已向凌霄宫公司实际交付了酒水产品,故凌霄宫公司应当向旺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旺龙公司虽主张凌霄宫公司应支付货款180890元,但部分签收人员不能确认的出库单相应数额8530元应予扣除,故凌霄宫公司应向旺龙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7236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凌霄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旺龙公司支付货款172360元。

二、驳回旺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为1959元,由旺龙公司负担85元,凌霄宫公司负担1874元(此款已由旺龙公司预交,凌霄宫公司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加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旺龙公司向凌霄宫公司销售酒水产品合计46670元,退货4092元,实际货款为42578元;2015年4月,旺龙公司向凌霄宫公司销售酒水产品合计42830元,退货3630元,实际货款为39200元。以上扣除退货款项,合计发生的货款金额为81778元。凌霄宫公司通过其员工王荣平个人的工商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9月29日向旺龙公司员工朱卫国个人银行卡汇款42500元、39200元,合计81700元。二审中,旺龙公司陈述,就2015年3月的货款42578元,系旺龙公司工作人员徐宿持增值税发票、出库单结账联、明细等一并交给凌霄宫公司的会计,结算时,凌霄宫公司要求减去零头,故按42500元计算,由该会计做了报销手续并持一张工商银行卡与徐宿一起到工商银行办理的转账付款手续。就2015年4月39200元的货款,与前述结算过程相同,因为款项没有零头,凌霄宫公司按39200元结账。凌霄宫公司称在2015年3月、4月期间与旺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旺龙公司凭出库单结账联、发票等单据与凌霄宫公司进行结算。因旺龙公司人员在凌霄宫公司有过消费,故以消费所产生的费用冲抵了2015年3月、4月货款。对于2015年3月、4月货款的结算金额、结算过程,结算单据的在账情况、公司账目如何记载以及旺龙公司人员在凌霄宫公司有消费等事实,凌霄宫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凌霄宫公司上诉称就案涉欠款曾向旺龙公司支付过81700元,应予扣除。旺龙公司辩称收到案涉81700元款项,但系用于清偿双方2015年3月、4月期间的货款。双方争议在于该81700元的款项是否用于清偿案涉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欠款。旺龙公司为其前述辩称意见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凌霄宫公司在2015年3月发生的货款为42578元,凌霄宫公司支付了42500元;2015年4月发生的货款为39200元,凌霄宫公司结算了39200元。旺龙公司的证据可以印证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结账过程、方式、结账使用的单据等内容。虽然2015年3月、4月发生的货款数额与凌霄宫支付的数额相差78元,旺龙公司关于双方曾协商减免78元零头的陈述符合常理。凌霄宫公司认可在2015年3月、4月与旺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认可旺龙公司陈述的结账方式包括结账所使用的单据材料,其虽称已用旺龙公司工作人员在凌霄宫公司的消费金额冲抵了货款,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向法院提供旺龙公司与其结算2015年3月、4月货款时使用的单据以及报销手续材料,更未能合理解释其账目如何记载,具体结算的金额、方式等事实,故应由凌霄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凌霄宫公司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凌霄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上诉人凌霄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曹廷生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