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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夏汉华与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汉华,湖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367号原告:夏汉华,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理人:孙建杰(系夏汉华之夫),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肖丹,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其柱,院长。委托代理人:徐鸿,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夏汉华与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汉华委托代理人肖丹,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汉华诉称:原告夏汉华与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了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此后,因原告产生了后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将被告诉至武昌区人民法院后,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给付医疗费至2015年1月7日,给付护理费至2015年3月31日。因原告夏汉华仍在继续治疗与护理过程中,现已产生新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11,482.46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产生的护理费30,546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辩称:我院愿意按照原生效判决的标准依法赔偿。原告夏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三、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8张(2015年1月7日至4月21日、4月21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9月15日、9月16日至11月18日、11月18日至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月2日、2月3日至4月21日、4月21日至7月4日)。证据四、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建杰分别与护工崔国久、汤秀丹签订的护理协议书2份、两名护工身份证复印件2份、两名护工出具的护理费收条16份(2016年1月14日崔国久护理费金额比标准多给了80元,是因为其中隔着十一节气,出于人情世故考虑就没有让护工找零,护工也据实出具了收条;2016年3月9日因过年期间原告身边不能离人,就没有让护工回家过年,故多给了1,200元过年加班费)。被告对原告夏汉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其中2016年1月14日崔国久出具的护理费收条金额为7,400元,护理61天,按照护理协议的标准120元/天计算应为7,320元,2016年3月9日崔国久出具的收条中有过年的加班工资1,200元,护理费应该是固定标准,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建杰与护工汤秀丹签订的护理协议中乙方签名与收条“汤秀丹”的签名不一致,且两护工的护理费标准都过高。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原告夏汉华的法定代理人孙建杰、护工崔国久、汤秀丹进行调查,孙建杰陈述夏汉华一直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提交夏汉华2016年7月4日至10月11日的出院记录一份),每天由护工崔国久、汤秀丹护理,崔国久以在医院病房护理夏汉华为主,护理费120元/天,汤秀丹以家和医院之间两边跑为辅,护理费100元/天,护理费均系现金形式给付,护工收到后据实出具收条;护工崔国久确认其收到收条载明的所有护理费,2016年1月14日孙建杰多给了80元,说不用找零,2016年3月9日孙建杰多给了1,200元是她过年没回家的过节加班费;护工汤秀丹确认收到收条载明的所有护理费,护理协议上的签字是她本人所签。原告对本院的调查情况无异议;被告对本院的调查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两名护工的陈述,护理费应按固定标准计算,原告方多支付的加班费等不应计入护理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就原告夏汉华与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761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责任;确认因夏汉华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协议书及收条,结合原告病情属一级护理需两人同时护理情况,对相关护理费予以了裁判。另查明,夏汉华后期发生的医疗费已处理至2015年1月7日、护理费已处理至2015年3月31日(系通过与被告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再查明,原告夏汉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4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持续住院治疗,共计发生自费医疗费38,274.88元(其余系医保支付)。原告夏汉华每天由2名护工护理,护工崔国久护理费120元/天、护工汤秀丹护理费100元/天,原告共计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护理费101,820元,护理费中原告方于2016年1月14日超出护理费标准多支付护工崔国久80元、于2016年3月9日在护理费之外支付护工崔国久过年加班费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夏汉华与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由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责任,且确认后期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汉华后期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也充分,护理费标准在适当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在护理费标准之外支付给护工的80元及过节加班费1,200元不应计算,因该费用支出合情合理,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夏汉华医疗费11,482.46元(截至2016年7月4日)、护理费30,546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42,028.46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负担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汉华)、其余由原告夏汉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