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4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4234号原告:宋某某,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饲料款215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份,被告结算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2013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饲料款21500元,同时双方约定按月利1.2%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饲料款215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9月份起在原告宋某某处赊购饲料,期间结算部分饲料款,截止2013年11月25日共计欠款215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宋某某出具金额为21500元的欠据一张,同时约定按月利1.2%计算利息。2014年12月份,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宋某某结算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宋某某饲料款21500元。被告支付的3000元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认定一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饲料款215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宋某某饲料款2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1.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